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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曾某某,阜阳市××车××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82号原告: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安徽省××阳县××大道××号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阜阳市××车××司,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和××楼。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阜阳市××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阜阳市××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晚上,章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在平阳县××由××北行驶,途经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大自然家园前路段时,车头与由停放在路边的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险)。事故发生后,章某某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512.29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曾某某、阜阳市××车××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994.29元;(2)被告人××支公司在交××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支公司答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皖k×××××挂车尾部,故保险公司只在皖k×××××号挂车的交××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费用、饮食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皖k×××重型牵引车/皖kp102挂重型半挂车均在人××支公司投保交××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章某某在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512.29元。平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右侧3-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温某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17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11日,共56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重型半挂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交××险保单、曾某某的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病人专用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出院记录、温某司乙所(2011)临鉴字第17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系城镇居民或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只有56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56天。因原告章某某未能举证说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和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涡阳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涡阳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存在无关费用及饮食费,其中饮食费2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剔除,其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涡阳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涡阳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皖k×××××挂车尾部,保险公司只在皖k×××××号挂车的交××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31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4.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5.误工费3404.85元(22193元/年÷365×56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护理费4704元(84×56天)。以上8项共计47777.14元,其中第1-3三项共11562.29元属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4-8五项共36250.8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皖k×××重型牵引车/皖k×××××挂重型半挂车均在人××支公司投保交××险,故人××支公司应在交××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47777.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阜阳市××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某某保险金47777.14元;二、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章某某负担691.25元,曾某某、阜阳市××车××司负担296.25元;鉴定费1480元,由章某某负担1036元,曾某某、阜阳市××车××司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廷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