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金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徐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功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寿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华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人寿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金华于2007年10月进入人寿江苏分公司工作,担任人寿江苏分公司营业部总经理兼南京中心支公司筹建组组长,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人寿江苏分公司安排徐金华在其所属机构范围内从事保险相关岗位工作。2008年11月,徐金华调任人寿江苏分公司所属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工资改由南京中心支公司发放。2009年1月,徐金华又调任人寿江苏分公司所属镇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工资又改由镇江中心支公司发放。但社会保险费一直由人寿江苏分公司缴纳至2010年4月止。2010年4月14日,徐金华、人寿江苏分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8月23日,徐金华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徐金华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经徐金华申请,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徐金华诉至法院。另查明,人寿江苏分公司对徐金华实行年薪制的工资分配制度,其中40%作为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按月发放;60%作为绩效工资,其中50%按季度发放,剩余50%年终一次性发放。2008年度徐金华工资收入总额为192787.4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南京中心支公司开业批复、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关于徐金华、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徐金华主张其自2007年10月进入人寿江苏分公司,至2010年4月14日与人寿江苏分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间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人寿江苏分公司主张双方自2008年8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0月后,由于徐金华调入南京中心支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不再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终止。原审法院认为,徐金华自2007年10月进入人寿江苏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证实徐金华、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自2007年10月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人寿江苏分公司主张徐金华在2008年8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2008年10月以后徐金华实际工作地点和工资发放单位的改变,并不足以改变其劳动关系的性质,并且这一改变与徐金华、人寿江苏分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也并不矛盾。二、2008年度徐金华的年薪标准。徐金华主张系28万元。人寿江苏分公司主张系20万元,且应下浮20%。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寿江苏分公司制定的《省分公司营业部过渡期薪酬实施意见》规定,2008年1-10月徐金华担任人寿江苏分公司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其年薪标准应为28万元,2008年11-12月徐金华调任南京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年薪标准相应地应下调为20万元。据此,2008年度徐金华的年薪应为266666元(28万元÷12个月×10个月+20万元÷12个月×2个月)。人寿江苏分公司主张还应下浮20%,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08年度徐金华向人寿江苏分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人寿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年薪标准补足徐金华工资差额73878.60元(266666元-192787.40元)。上述工资差额,人寿江苏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明确向徐金华表示拒付,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徐金华于2010年8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上述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徐金华、人寿江苏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4月14日解除,人寿江苏分公司应依法为徐金华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至于徐金华主张的交流干部生活补贴,根据其提供的《交流干部生活补贴标准暂行办法》,人寿江苏分公司不是该补贴的支付主体。徐金华要求人寿江苏分公司支付其该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徐金华主张的应收扣款12000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金华2008年度工资73878.60元。二、人寿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徐金华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徐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江苏分公司上诉称:其一、劳动合同不等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虽订有劳动合同,但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即已终止,而徐金华提请仲裁保护的时间是2010年8月,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三、我公司根本就不欠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金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经审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其一、徐金华自2007年10月进入人寿江苏分公司工作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及地点虽有变化,但其社会保险始终由人寿江苏分公司缴纳,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徐金华于2010年4月离开人寿江苏分公司。其二、徐金华作为人寿江苏分公司的高管,其当然有权要求按人寿江苏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主张其工资待遇。其三、就本案争议的工资款项,人寿江苏分公司在徐金华任职期间从未表示过拒付,徐金华于2010年4月离职后即向其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韩文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