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霍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霍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1年11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祖国、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4时20分,被告人陈某甲未取得摩托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48km+100m处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汤某甲驾驶的皖N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汤某甲、陈某甲受伤,汤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11月2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汤某甲亲属经济损失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通知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霍邱县中医院病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霍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甲、雍某、郭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卞命友审判员  熊大成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