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谢某为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为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叶甲、杜某。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75-5)。住所地:宁波市××世纪大道北段××号××银行大厦。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诸某某。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温××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甲、杜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债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与浙江开纪某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纪某金某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含担保权某)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4483772.30元(其中债权本金余额14473204.98元,各项利息共计10567.32元)。上述担保权某某的担保人、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叶某乙:温某9022010年高保字00207号;宁波大榭开发区明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工贸公司):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0号、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1号、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2号、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3号。上述四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160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然而,当原告要去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时,却发现明珠工贸公司已涉多起诉讼且已进入破产程序,其所有抵押物早在原、被告签订《借贷债权买卖合同》之前被多家法院查封,用以担保转让债权的抵押权根本无法实际转让。被告亦迟迟不予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也是在2011年10月才交付给原告。在借款人开纪某金某司与担保人叶丙无实际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担保权某是整个债权的核心保障,现《借贷债权买卖合同》中就担保权某转让的约定根本无法实际完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债权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4483772.3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温××行答辩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债权买卖合同》,签约当日被告将双方确认的债权书证交付给原告,并于同年3月24日分别向债务人开纪某金某司、保证人叶某甲抵押担保人明珠工贸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通某某回执显示开纪某金某司和叶某乙已于同年3月27日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为确保明珠工贸公司能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同年4月2日在宁某某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随后,被告按约将通知结果告知了原告,且被告对于配合原告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也是一直持积极态度。虽因抵押物被查封,原、被告未能办成抵押权转移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和转让,更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房屋抵押权转让登记不能的原因是房屋登记机构对查封房屋不予登记,而非被告主观违约所致,故被告已积极履行义务,即使尚有部分合同附随义务无法履行,也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的合同目的是受让和实现债权,原告在受让主债权的同时还依法受让了担保权,因此其实现债权的方式有多种,实现合同目的也更有保障。被告与开纪某金某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到期日为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日期为同年3月23日,而明珠工贸公司的抵押房产被查封时间为2010年11月,原告作为巨额债权的受让人,对债务人、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现实状况都有评估和考察的义务,且《借贷债权买卖合同》第六条也对风险作出提示,而房产的查封信息是公示公开的,故原告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知或者应当知道抵押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谢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借贷债权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对转让内容、价款及相关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2.温州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的事实;3.《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给开纪某金某司,并由明珠工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权某有18160000元的事实;5.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某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叶某乙及开纪某金某司无偿债能力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有异议,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系开纪某金某司单某制作,不能证明其无偿债能力,且主债务人开纪某金某司、保证人叶某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5中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某某予以认定。叶某乙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情况说明系其向原告出具,故本院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上虽盖有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公某,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的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故本院对原告待证的叶某乙及开纪某金某司无偿债能力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温××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收件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办理权某交接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某某及回执各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开纪某金某司及保证人叶某乙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某某、宁某某报公告复印件各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抵押担保人明珠工贸公司的事实;4.通知函复印件一份、顺丰速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结果告知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债权转让通某某的送达情况有异议,且该债权转让通某某系被告单某制作,对宁某某报公告复印件及顺丰速运单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函。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宁某某报公告、顺丰速运单的真实性及被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明珠工贸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确认顺丰快递曾电话通知其有来自温州银行的快递,原告因故未去签收,故本院对证据4中顺丰速运单的真实性及被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结果告知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债权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与开纪某金某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本息(含担保权某)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4483772.30元(其中债权本金余额14473204.98元,各项利息共计10567.32元)。上述债权由叶某乙、明珠工贸公司提供保证、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叶某乙:温某9022010年高保字00207号;明珠工贸公司: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0号、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1号、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2号、温某9022010年高抵字00213号。上述四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16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4483772.3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某某工贸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某某并于同年4月2日在宁某某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同年3月27日,被告向叶某乙、开纪某金某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某某。后被告将债权转让通知结果通知了原告。因无法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明珠工贸公司抵押给被告的位于宁波市××、××、××、××、××[房屋所××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7804357号]、6幢1号、7幢1-2号、8幢1号、9幢1号、10幢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11幢1号、12幢1号、13幢1号、14幢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17幢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的房产已于2011年1月3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开纪某金某司已于2011年7月1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叶悟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明珠工贸公司虽向被告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其提供的抵押房产已于2011年1月31日被法院查封,此时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故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将其与开纪某金某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时,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虽未能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权转让的效力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亦不影响原告享有因债权转让行为而取得的抵押权利,故原告关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权未转让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明珠工贸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房屋所××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7804357号]、6幢1号、7幢1-2号、8幢1号、9幢1号、10幢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11幢1号、12幢1号、13幢1号、14幢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17幢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其抵押顺位亦未改变。本案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70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红 丹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沂 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