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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廖煌英与叶长有、林文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煌英,叶长有,林文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廖煌英,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左冬顺,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贵,福建忠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长有,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顺昌县。被告林文瑛(系被告叶长有妻子),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实验中学教师,住顺昌县。原告廖煌英因与被告叶长有、林文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冬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有、林文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煌英诉称:二被告是夫妻,被告叶长有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其中2010年12月25日的借据约定二个月还款。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叶长有、林文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长有因需资金,经蔡熙敏介绍认识原告后,于20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叶长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廖煌英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二个月还款)此据,借款人叶长有2010年12月25日,担保人蔡熙敏。”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3月19日被告叶长有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廖煌英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叶长有2011年3月19日”。被告叶长有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后经原告催还,被告叶长有不但不偿还借款,还去向不明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长有与被告林文瑛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长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与被告林文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得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叶长有先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机关对被告叶长有与被告林文瑛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叶长有因需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叶长有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叶长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在与被告林文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得,依法应确认为被告叶长有与被告林文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长有、林文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长有、林文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叶长有、林文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