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某,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闻武,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年保,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蚌埠市华皖碳纤维集团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武、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与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张某甲于2008年8月份与其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所获得的预留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张某甲领取失业金及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割。张某甲所享有预留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是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张某甲领取失业金及其帐户养老保险费也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分割李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所预留养老保险费73472、医疗保险费)11775.9元,李某应分得11775.9元的一半即5887.95元;2、判令分割张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所领取失业金7560元,李某应分得7560元的一半即3780元;3、判令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帐户养老保险费)9696.28元,李某应分得9696.28元的一半即4848.14元;4、判令张某甲承担诉讼费用。李某为证明其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2、(2009)禹民一初字第08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某与张某甲离婚时未对本案争议财产进行分割;3、安徽华皖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协保人员安置费用明细表、职工安置方案,证明张某甲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领取的预留养老、医疗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4、庭审笔录,证明张某甲认可一次买断可获得24000元,同时证明张某甲的预留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是夫妻共同财产;5、蚌埠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截止至2009年12月,张某甲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额为9696.28元;。6、失业人员登记证,证明张某甲于2008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后领取的失业金756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辩称:李某诉请的所有费用均不应分割,理由是:1、我与单位办理“协保”手续并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我与李某在夫妻关系存期间与李某共同协商一致办理的,单位给我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且上述待遇只有在我退休后才能享受,我本人现在还没到退休年龄,故未领到一分钱。因我当时选择的是以“协保”的方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选择一次性安置方式与单位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故我不可能从单位获得一次买断的24000元;2、我领的失业金7560元,是政府自2008年11月,每月以315元发放给我的,现在这钱我已领完了,我与李某2009年12月离婚,故我在2009年12月后领的钱与李某无关,之前每月领取的315元,因用于家庭开销,并无结余,故不可能再与李某分割,并且李某也有失业金,我没要求与她分割;3、我的帐户上有多少养老保险费,我本人并不清楚,我与李某均交了养老保险,如果要分割,李某的钱也应拿出来分割。且李某的上述请求也过了一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甲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张某甲对李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但认为达不到李某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某甲虽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本院对该份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李某、张某甲均认可的张某甲与原单位即华皖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协保”手续这一事实,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扰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李某对张某甲所举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09年12月1日李某与张某甲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甲原系安徽华皖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张某甲与其公司办理“协保”手续,与该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协保方式是指经本人书面申请企业批准,职工与企业协议保留养老和医疗保险关系,同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保险费由相关部门按规定代缴至退休,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需再办理个人缴费手续)。2012年2月13日李某将张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李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张某甲解除劳动合同时安徽华皖碳纤维李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徽华皖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为张某甲预留的解除张某甲劳动合同产生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11775.9元、;张某甲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9696.28元及张某甲领取失业金7560元进行分割。另查明:张某甲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11月共计领取失业金7560元(每月领取失业金315元)。自1996年1月起至张某甲与李某离婚时止(2009年12月份)张某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共计缴纳金额9696.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李某主张分割张某甲原工作单位为张某甲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张某甲已领取的失业金7560元及张某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9696.28元是否应作为李某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李某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甲婚婚关系存续期间所缴纳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帐户中的记载的保险费9696.28元,属于应当取得的可确定的利益,故应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对李某要求分得其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张某甲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9696.28元的一半即484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虽口头抗辩要求对李某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分割,但经本院对其予以释明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对张某甲已领取的失业金7560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失业金7560元中,张某甲是自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11月止,每月领取315元,共计24个月领得,故2009年12月张某甲与李某协议离婚后,张某甲领得的失业金,李某无权主张分割,且李某主张分割张某甲领取的失业金,即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向法院提交张某甲仍持有已将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得的失业金转化为存款仍在持有该失业金的证明责任,而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至本次诉讼时止该7560元张某甲仍在持有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领得的失业金,且张某甲陈述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领取的315元失业金已用于家庭开支,张某甲在本次诉讼中是否仍在持有该失业金,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对李某要求平均分割该失业金756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要求平均分割安徽华皖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为张某甲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单位为张某甲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张某甲已对其丧失了所有权及支配力,且单位预留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将来能产生的期待利益,尚未确定,故对李某要求平均分割安徽华皖碳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为张某甲预留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诉讼中,张某甲抗辩称,李某此次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李某此次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李某此次诉讼的请求,并不是对原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反悔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李某此次诉讼,是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为二两年,故李某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李某此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4848.1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