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金甲等与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村民委员会,金甲,金乙,金丙,原告金某某,金丁,金戊,金己,金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峰村。负责人金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庚。法定代理人金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甲、金乙、金丙、金国军、金丁、金戊、金己、金庚诉称,1987年3月间,原义乌县东塘乡红峰村民委员会(经乡镇撤扩并后变更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并请示上级,将本村“勾嵊山、里路坑”等地1500余亩荒山发包给本村农户开发杉木、茶地。经采取现金投标方式由原告(金甲、金壬为代表的7农户联合体)中标,1987年3月10日,原告派出代表金甲与村委会签订《勾嵊山承包合同书》(一式三份)一份,约定:勾嵊山、里路坑的四靠;承包期限二十年(自1987年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7001.5元;承包方应完成甲造林、抚育、封山护林等各项林业工作职责以及双方收益分配(包甲包乙林某的收益等)等条款。该合同并经原义乌县东塘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见证。此后,原告即对该荒山进行了杉木、茶地等投资开发经营管理。自2006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承包期限届满后林某收益分配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成,经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召开村两委会讨论,并经村民代表上山实地评估决定一次性补偿给金甲等7户每户一万元总计人民币7万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代表人金甲再次向村两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要求尽快落实承包乙后林地收回的补偿款。该书面申请经当时村委主持工作的金癸(原村委主任金子因经济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1月4日经村两委推选上报大陈某某府暂由金癸主持村委工作)和村党支部书记金丑亲笔确认并一致同意按2009年3月5日村两委讨论决议办理。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村两委干部签订了中止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书中就原告承包的勾嵊山杉木、茶山到期后一次性补偿费以及该山林所有权收归村集体所有等事项作出明某某定。2010年12月22日,村委会主持工作的金癸和村党支部书记金丑分别在村××××村经济合作社统一付款凭证上做出了:根据合同程某办理和同意支付的审批意见。并加盖了党支部和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印章。金壬于2000年7月1日因病死亡,第六、第七、第八原告系金壬的法定继承人。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每户10000元的山林护育补偿款共计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勾嵊山承包合同的主体为金甲与被告,其他几个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章某某是适格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的6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由林业部门同甲乙双方将剩余的树木统一估价,按50%分成乙处理。3.原告诉称补偿款经评估后为7万元,既没有评估依据、评估标准也没有合法的评估报告,其评估数据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请求的数额显失公平。4.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甲方有收益时,逐年付清,再长不超过10年,因此,给付期限尚未到来,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付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原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将厂房按原完好使用程度归还被告,根据合同法,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5.原告诉称原承包合同中止,缺乏依据。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中止合同,未将厂房按原完好使用程度归还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告的权益。中止合同书显失公平。6.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红峰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行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超过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违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及政策,干涉村民自治,不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集体利益,根据合同法属无效行为。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87年3月10日,原告金甲与被告签订《勾嵊山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里路坑、勾嵊山山地承包给金甲开发造林,承包形式:现金投标、个人承包为原则,金甲户以7001.5元中标;承包期限20年(1987年至2006年12月31日止);自2006年12月31日承包乙后,如若继续进行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金甲)优先可继续延长承包,如另行承包或归村集体所有,由林业部分同甲乙双方将剩余的树木(不包括封山区内树木)统一估价给甲方(除去砍伐工资外),按50%分成,甲方得收入的50%,乙方得收入的50%分成,甲方有收益时逐年付清,再迟不超过十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金甲于当天付清了承包款7001.5元。1987年3月14日,为了加快开发进度,提前出成果,经协商,金甲、金未、金丁、金寅、金卯、金壬、金丙签订《勾嵊山、里路坑联合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投资及收益均平均分成七股负担和享受,并由被告在合同上签章见证。后实际由七承包户对本案所涉勾嵊山、里路坑山地共同进行了开发造林。承包到期后,大陈镇红峰村两委于2009年3月5日讨论决定:勾嵊山承包户共为7户,按每户给壹万元的补偿金给付,补偿金在山地承包后付清,最迟到明年年底。中(终)止协议签订完,原承包合同中(终)止,原承包合同的山地权属归集体所有。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止(法律上应为终止)合同书》一份,载明:“兹有大陈镇红峰村村民金甲等7户于1987年3月承包的勾嵊山杉某某、茶山等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相关法律,经村二委会于2009年3月5日讨论,并经村民代表上山实地评估,决定一次性补偿给金甲等7户,每户壹万元人民币,总计柒万元,原山林承包合同中止(终止)。补偿款付清后,原承包的山林所有权全部归属红峰村集体所有。”该合同书由承包户金国军、金乙、金丙、金寅、金丁、金壬,以及合同双方金癸、金辰、金丑、金巳、金午、金甲等人签字。2010年12月4日,金甲向红峰村二委申请要求支付补偿款,经主持村委工作的金癸、村支部书记金丑签字同意后,会计以被告为付款单位开具补偿7万元的付款凭证给原告金甲等人。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金壬于2000年7月1日死亡,其妻子金戊、女儿金己、儿子金庚是金壬的法定继承人;金国军转继了父亲金未的份额;金卯已经死亡,金乙作为金卯的儿子,继承了金卯的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3月10日签订的勾嵊山承包合同书系原告金甲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金甲与被告。金甲在承包了相关的山地后,又与金未、金丁、金寅、金卯、金壬、金丙等六人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并由被告见证,可见被告是知道并同意七承包户联营的,但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金甲。在承包合同到期后,大陈镇红峰村二委讨论决定终止承包合同,并补偿给七承包户每户1万元人民币,各承包户以及原来签订承包合同的金甲与村二委的成员签订了《中止(终止)合同书》,该份终止合同书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根据庭审陈述,未加盖合同公章,是由于当时公章不在相关人员处,因此,应认定为该份合同系原告等承包户与大陈镇红峰村二委签订,应认定合法有效,即原、被告已终止了原先的承包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金甲等七户每户1万元人民币。在原告提出申请后,且被告方已开具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于法有据,被告应依约补偿各承包户每户人民币1万元。现有六承包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原告主体适格,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自2011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甲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乙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丙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丁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六、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戊、金己、金庚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止合同应为无效。即使有效,也没有妥善安排和处理原合同的约定。《勾嵊山承包合同书》是与金甲签订的,与其他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甲等八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5日的村两委会议记录、《中止(终止)合同书》中村两委成员签名情况及当时主持村委工作的金癸、村支部书记金丑签字同意后,以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为付款单位补偿70000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中止(终止)合同书》系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金甲等八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即双方已终止了原先的承包合同,并约定由上诉人补偿金甲等七户每户1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金甲等七户代表均在《中止(终止)合同书》中签了名,且该合同内容亦涉及金甲等七户的权利义务,金甲等八人系《中止(终止)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