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与浙江××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容器工程有限公司,谢某某,翁某某,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经济开发区××东街。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审第三人:谢某某。原审第三人:翁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许某某。上诉人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翁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商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交由谢某某签名的诉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1、闻某某系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和浙江××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翁某某等人以伪造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变更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闻某某以真正法定代表人身份并使用合法印章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谢某某是侵害闻某某法定代表人权利实际侵害人,要求谢某某在闻某某起诉的诉状上签字于理不合;3、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使用的印章为上诉人合法有效的印章,符合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能完全代表上诉人;4、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签字的诉状,并以没有提交该诉状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股东,而闻某某分别担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等人以先伪造股东会议决议变更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又行使非法法定代表人权力变更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作为真正法定代表人闻某某,为避免给两家公司造成损失,只能分别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由于谢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合法尚需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为结果;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否是闻某某也必须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为结果。因此,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或径行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依法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因上诉人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诉状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经书面通知其补正,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补正相关签名或盖章,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杭州××容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