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41906-2)。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商品经营基地甬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爱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2059-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690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29F、31F)。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建工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丁杰,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四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代购水泥并签订了《委托代购水泥合同》。该合同约定按发货至每月25日结算并付清一次,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1585.14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1584.7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购水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2、《企业询证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51584.74元货款未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2中《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函作出回复的是被告建工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应交由建工四分公司结算,欠款数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实际签收的货单为准,同时应当扣罚驾驶员偷盗水泥的款项;对三张欠条中落款为2011年7月1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签字人并非两被告员工,欠款数应以其余两张为准。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四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被告签收的磅单为结算依据,即实际欠款应为718728.94元。原告驾驶员偷盗水泥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合同约定每次偷窃4吨以上罚款一万元,已被发现的两次应当在总欠款基础上扣罚2万元。至少偷窃水泥有20次以上,按每���5吨计算,应当罚款5万元。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偷盗水泥,原告诉称的供货数量与实际数量严重不符的事实。2、销售价格表,用以证明水泥款的价格也不能按照合同价,应该以同期宁波海螺水泥公布的价格来算。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驾驶员的行为并不知情,在事后对账中被告仍承认951584.74元的欠款数额存在,且漏卸水泥已卸完,并没有造成少卸水泥的后果,故不能认定为盗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隶属关系,2008年5月被告建工四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代购水泥并与之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水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四分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到水泥库提货;散装水泥以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出厂磅单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包装水泥以交货清点的实际包数吨位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合理损耗小于等于0.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生产厂家、品种、包装、价格、数量以及交货地点方式、计量办法、质量约定以及结算付款方式:按发货至每月25日时,结算并付清一次,逾期付款承担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同时补充约定:如发现驾驶员偷水泥,0.5-4吨以下罚5000元,4吨以上罚1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其确认欠原告货款951585.14元。被告建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水泥款为951584.74元。双方的事实争议焦点有二:一、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对原告的结算依据提出了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与《企业询证函》并不矛盾。且该函已经被告回复确认,应当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依据。二、装卸水泥司机是否构成偷窃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推测,尚不能认定司机的偷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购水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建工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垫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垫付货款951584.74元;二、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于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64元,减半收取71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32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4元,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1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