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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辖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器材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器材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工××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诉人浙江××器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属于(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6号民事案的一部分,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被上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向原审法院撤回了本案涉及的买卖货物及支付金额方面的诉讼请求,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比较便利和清楚。在(2009)绍虞商初字第2816号民事诉状和判决书中,都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买卖关系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依法向上虞市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