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邹甲某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邹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3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文,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甲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3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作出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决定。2012年2月13日,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部分。2010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徐某(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金星村39幢楼下,徐某指使邹甲某、李某甲使用殴打等暴力的方式抢走金某拎的皮包一只,内有建设银行的白金卡一张、价值300余元的中石化公司加油卡、价值40余元的洗衣卡一张及借条等物品。二、盗窃部分。201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徐某多次驾车至兰溪市开发区、加油站等地盗窃柴油计价值715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并辩解,我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那天是去打人的而不是去抢东西的。邹甲某偷的东西算到我头上了,7月中旬以后,我就没有与邹甲某在一起了。并当庭提供一份有同监室被羁押人员签名的证明,证实其被刑讯逼供受伤的事实。第三次庭审中承认监室被羁押人员签名的证明系他人签名后,再自行写上被刑讯逼供受伤的内容。辩护人吴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2、抢劫没有抢得金钱,只有卡,被害人的伤势是轻微伤。被告人邹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金晓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抢劫犯罪属受他人指使并临时起意;3、盗窃犯罪中有一起未遂,且盗窃过程中没有起决策和谋划作用;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0年6月28日8时许,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并驾驶租赁的黑色马自达3轿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金星村39幢楼下。在39幢楼下,根据徐某的指使,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对被害人金某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金某的皮包一只。包内有建设银行的白金卡、身份证、驾驶证、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加油卡一张、价值人民币40元的洗衣卡、邮政储蓄卡、借条、香烟等财物。被害人金某被伤及头部,致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二、盗窃1、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伙同徐某驾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周村加油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掘机的油箱内计价值人民币622元的柴油100余升。2、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伙同徐某驾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周村加油站附近,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时,被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发现而弃车逃离。3、201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伙同徐某驾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村菜场后的工地上,窃得被害人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挖掘机的油箱内计价值人民币933元的柴油150升。4、201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伙同徐某驾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的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浙h×××××挂车油箱内计价值人民币933元的柴油150升。5、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伙同徐某驾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2号(浙江创维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路边的赣d×××××大货车及被害人梅某停放在路边的鄂j×××××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665元的柴油750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侦查过程的供述证实,徐某说是要练我们的胆量,就叫我和邹甲某去帮他朋友教训一个人。之后过了五、六天的一天早上,我、邹甲某坐徐某的汽车到兰溪的一个小区,在一个小区里面的一幢楼下,徐某叫我们下车等那被教训的人。那个人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一只包,徐某用手机与邹甲某联系,我问邹甲某什么事?邹甲某说徐某让我去教训那个人,乘下的事他去做,我心中就知道徐某是让我去打人、让邹甲某去抢包。我就说好的。那人下来,我就打那个人,后来包掉到地上,邹甲某也上来帮我打那人。邹甲某后来跑走了,我也就放开那人,踢了那人几脚后我也跑了,邹甲某跑在我前面20来米,手里拿着被打那个人的包。在徐某的车上,邹甲某把抢来的包交给了徐某。包里有卡、合同、香烟等财物。我和邹甲某、徐某一起去兰溪汽车北站、经济开发区这些地方偷柴油好多次,具体都记不清了。偷柴油的地方我带你们去一一辨认。2、被告人邹甲某在公安侦查过程的供述证实,徐某叫我和李某甲去教训一个人,2010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李某甲坐徐某的汽车到兰溪的一个小区,徐某叫我们在一个小区里面先下车等被教训的人。那个人从楼上下来手里还拿着一只包,徐某用手机与我们联系,让我们将那个人手上的包也抢过来。我和李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戴上,对那个人实施了殴打,包掉到地上,李某甲将那个人打倒在地上,并用手朝他的身上乱打。后我捡起包和李某甲先后跑到徐某停在旁边的车上,我上车就将抢来的包交给徐某。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香烟等财物。2010年7月8日凌晨、7月12日凌晨、8月6日凌晨、8月13日凌晨,我和李某甲、徐某五次分别驾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周村加油站附近、兰江街道大路口村菜场后的工地上、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公司门口、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2号(浙江创维纺织有限公司门口)等地,窃得他人挖掘机、货车的油箱的柴油100余升、150升、150升、750升。其中7月8日这天因被民警发现,弃车逃跑。3、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邹甲某与徐某在金信村39幢边实施抢劫他人一只皮包;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周村加油站附近、兰江街道大路口村菜场后的工地上、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公司门口、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2号(浙江创维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是实施盗窃他人挖掘机、货车的油箱的柴油的作案现场。4、被告人邹甲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邹甲某与徐某在金信村39幢边实施抢劫他人一只皮包;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环城西路长岗村口、华东铝业公司后门、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2号(浙江创维纺织有限公司门口)是实施盗窃他人货车的油箱的柴油的作案现场。5、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是与李某甲、邹甲某一起抢劫、盗窃作案的人。6、同案犯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自从2010年6月份认识李某甲、邹甲某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多次开着租来的车到上华街道新周村加油站、浙江浙能兰溪发电有限公司门口、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2号(浙江创维纺织有限公司门口)、大路口村菜场后的工地上等地去偷柴油。受他人的委托,6月28日早上,我带李某甲、邹甲某去打一个人。我们跟着这个人开车到金信村的一幢楼下面停下来,这个人上楼去。我就让李某甲、邹甲某到这个人的车边上等,我自己将车开到一边在车上等他们。这个人下楼时,李某甲、邹甲某就上去打他,之后就马上跑回车里来,我们马上开车逃走了。他们在车上说有包夺来的。后来发现包里有卡、发票等物。7、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实,2010年6月28日8时许,被害人金某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金星村39幢楼下,被二人实施殴打并当场被抢走一只包。包内有建设银行的白金卡、身份证、驾驶证、加油卡、洗衣卡、邮政储蓄卡、借条、香烟等财物。8、被害人梅某、钟某、柴某、陈某乙的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分别证实,各自失窃柴油的车辆、时间、地点、数量。9、证人吴某甲、章某的证言及汽车借用合同、徐某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徐某租用浙g×××××黑色马自达3轿车并在2010年7月12日凌晨,因被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发现而将轿车遗弃在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新周村加油站附近,车内有徐某的驾驶证、油桶油管等作案工具。10、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被他人伤及头部,致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11、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柴油的价格。12、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婺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于201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3月1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3、证人陈某甲、周某、吴某乙、蓝某的证言证实,在与被告人李某甲同监室被羁押时,未发现李某甲被提审后身上有伤痕;其中陈某甲、周某的证言还证实,李某甲提供的证明签名是他们本人所签的,但签名时纸上是空白的,没有内容,纸上的内容是李某甲事后自己加上去的。1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李某甲、邹甲某等人抢劫、盗窃一案中,未有非法取证的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邹甲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在2010年7月12日凌晨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抢劫罪、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邹甲某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被告人邹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被刑讯逼供的证明系在他人签名的白纸上自行填写内容。这份证明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及现场辨认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翻供的理由和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吴文、被告人邹甲某的指定辩护人金晓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与原判被告人邹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方向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