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李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壮族自区合浦县,系北海天翊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地产经纪人(业务员、置业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北海天翊房地产代理有公司(下简称天翊公司)住所地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商品咨询服务,房地产商品交易居间、代理、行纪,房地产营销策划等,被告人李传于2011年5月5日与天翊公司签订协议,在该公司担任房地产经纪人(业务员、置业人员),有效期至2012年5月5日。2011年7月,被告人李传代表天翊公司,经手为王某3及王某3的弟媳谢某蓝居间代理购买了北海市海尚巴黎(楼盘)房屋。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李传代表天翊公司通知上述业主缴纳所购二套房屋的过户费用(税款)共24000元,但未按财务规定告知业主将款项打入天翊公司指定的帐户,而是要求业主将款项转帐至其个人的帐户(系被告人李传专门开设的;开户行: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帐号:62×××40)。2011年8月4日,谢某蓝的儿子王某2笃代王某3、谢某蓝把过户费用(税款)24000元通过****银行帐户转帐至被告人李传提供的上述个人帐户。24000元到帐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李传从其本人帐户中支取现金12700元,作为王某3、谢某蓝所购房屋的过户费用(税款)交给天翊公司出纳员王某4,但向天翊公司隐瞒了已代表天翊公司实际收取了王某3、谢某蓝所购房屋过户费用(税款)24000元、其帐户内还有公司资金113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帐户的上述公司资金11300元非法占有已有。2011年8月6日支取现金1000元,8月7日支取现金1000元,8月8日分四次共支取现金9000元,8月18支取现金200元,还利用帐户资金进行消费。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传存有公司资金11300元的上述个人帐户,余额仅有5.90元。 2011年9月8日天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传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李传之哥李某已代其退还11300元给天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王某1对被告人李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现金11500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章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