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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明焕、王菲菲等与董维佳、戴加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焕,王菲菲,韩加福,施条珍,董维佳,戴加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明焕。原告王菲菲。原告韩加福。原告施条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贤,男,汉族。被告董维佳,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戴加龙,成年。委托代理人王松言,男,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天汇园1幢2单元901室。负责人金杰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王明焕、王菲菲、韩加福、施条珍诉被告董维佳、戴加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贤,被告董维佳,被告戴加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松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15时0分许,董维佳驾驶戴加龙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区纬十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临江管委会东侧路段时,与站在纬十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韩玉英及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玉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维佳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韩玉英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40.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9365元(韩加福8390元/年×4年÷4+施条珍8390元/年×10年÷4)、财物损失(电动车、衣服等)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89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3754元(韩加福9644元/年×4年÷4+施条珍9644元/年×10年÷4),总损失变更为745535元。被告董维佳、戴加龙、阳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董维佳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董维佳另辩称:其系戴加龙雇佣的驾驶员,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戴加龙承担。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过高。戴加龙另辩称: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过高。已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21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另辩称: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董维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四原告诉称一致。董维佳持有准驾“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四原告系死者韩玉英的丈夫、儿子、父母,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董维佳系戴加龙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判决董维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戴加龙为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戴加龙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1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村民委员会和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共裕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2262号刑事判决书和戴加龙提供的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四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8540.90元。2.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的金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54元。3.死亡赔偿金。死者韩玉英生前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杭州虎拓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杭州华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佳偶太阳能电器有限公司、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湾支行、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银行帐户查询信息、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韩玉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三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所需及三被告的意见等,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5.财物损失。鉴于韩玉英的衣服、电动车确已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5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682539.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规定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办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损失的,可以免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董维佳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规定,不管阳光保险公司和戴加龙在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董维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戴加龙承担。董维佳因涉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明焕、王菲菲、韩加福、施条珍因韩玉英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戴加龙赔偿王明焕、王菲菲、韩加福、施条珍因韩玉英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60539.90元(682539.90元-122000元),已支付210000元,尚应支付35053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明焕、王菲菲、韩加福、施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6元,减半交纳5628元(已批准缓交),由王明焕、王菲菲、韩加福、施条珍负担1434元,戴加龙负担4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