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欧郁波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郁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郁波(绰号“波仔”)。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郁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郁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欧郁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邱某(公诉机关另案处理)因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立功主动供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欧郁波,后与其妻子梁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次日12时许打电话向被告人欧郁波假意约购毒品海洛因100克并约定在凭祥市上石镇路口附近交易。其后欧郁波携带毒品海洛因乘车前往约定地点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两小袋可疑毒品。经称重,被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99.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郁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崇左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笔录、被告人欧郁波对被查获的可疑毒品的指认及过秤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1)035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详单、证人邱某、梁某、陈某的证言、证人邱某、梁某指认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欧郁波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郁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欧郁波是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毒贩工作的邱某、梁某向其假意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6日下午实施了出售海洛因的行为而被人赃俱获,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一定程度的犯意引诱,所以对欧郁波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欧郁波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均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郁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郁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日凭代理审判员 丁 敏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