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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089号原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蔡永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程,男,1973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22号主楼2层。负责人斯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卓,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住总委托代理人郑军新、陶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住总诉称,2009年1月,原告所属车辆京YAA7**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2009年11月8日原告方所属车辆京YAA7**号车与刘青驾驶的陕A333**号车在西安市尚俭路与东八路十字将张波、袁姣两人撞伤。张波于2009年1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在事故后立即报警,经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及刘青驾驶的陕A333**号车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张波、袁娇无责任。原告和刘青与死者张波家属及伤者袁娇协商,于2010年10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及刘青共赔偿死者张波家属共计366781.18元,赔偿伤者袁娇共计58321.63元,共计425102.81元,并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10月至今,原告带着交通事故相关资料多次去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先是以理赔资料不全为由让原告补齐资料,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补齐资料后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12551.4元。被告安诚保险提交答辩意见称,事故交强险方面其公司同意赔偿:1、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自费部分不承担。2、护理费需要医生的医嘱,如没医嘱,只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交通费请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一致的正规发票。4、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情考虑。5、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抚养费部分,由法院裁判。商业险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就商业险部分,不同意给付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北京住总在被告安诚保险为其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车辆为:牌号京YAA7**,型号金杯SY6513X2S1BH客车,发动机号003910,车架号LSYBCAAA89K001475。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合计113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为:车辆盗抢险责任限额69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5座、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上述保险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2647.38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2009年11月8日,牌号京YAA7**车辆由原告单位司机黄和群驾驶,行驶至西安市尚俭路与东八路十字时,与刘青驾驶的牌号陕A333**“陆地巡洋舰霸道”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行人张波、袁娇撞伤。张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驾驶员刘青、黄和群进行了血液乙醇浓度鉴定,认定该二人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009年12月12日,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黄和群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波、袁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波住院医疗费支出16550.6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647.5元、住宿费5803.5元、张波死亡丧葬费15146.5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张波被抚养人抚养费44653元,以上费用共计366781.18元。其中原告承担183390.59元,已履行。袁娇医疗费18434元、误工费197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3065.4元,住宿费4850元,营养补助费1060元、财物损失费1604.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58321.63元,原告承担29160.82元,已履行。以上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及伤者袁娇赔偿共计212551.41元。原告处理完上述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袁娇的赔偿事宜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48小时内)向其通知,拒绝向原告理赔。以上事实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鉴定报告、住院病历、收据、证明、赔偿协议书、公证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能否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拒绝理赔以及被告应对原告哪些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人员伤亡,被告理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伤亡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适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相应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商业险部分,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被告有权拒绝理赔,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以上规定可以得出被告拒赔的范围仅限于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而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任何核实,仅以原告未及时报案为由直接拒绝理赔,被告此做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及时报案,但本案涉及的损失为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损失,费用的产生均为实际支出及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部分,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向伤亡者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以此来向被告主张赔偿,应于支持。至于赔偿范围,死者及伤者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以及因事故产生的死者及伤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均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应属于赔偿的范围,唯精神损失费不是因事故产的必然费用,故不应包含在内。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及伤者按其责任进行了赔偿,现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相应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211051.41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8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赔偿金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