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杜修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杜修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岗。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杜修芸。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修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岗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杜修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杜修芸系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位承租户,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租期一年。租赁期满后,原告曾多次书面和口头通知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新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40元计算租金,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继续占用商位115.2平方米经营。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商铺;2.被告立即支付占用原告商位租金(从2011年11月28起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115.2平方米计算至搬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修芸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在合同到期后就向原告要求继续租赁,并向原告交纳了2万元的租赁费,但因为原告所提出的租金太高,双方没有订立新的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以原来的租金标准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下列事实因原被告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市场商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市场内东区15-16、25-26号商位,计115.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陶瓷商品买卖。商位月租金为30元/平方米,合计年租金为41472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合同同时还约定,租赁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原告有权收回商位,被告交还商位时,应保持商位原有设施完好,商位内部固定装修(指场面、墙面、吊顶、固定货架)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2011年11月27日后至今,被告仍在原商位继续经营。原被告的争议是:一、原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后有无达成商位续租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要求证明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向原告汇入2万元续租的事实,原告对汇入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因租金没有谈好,最终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协议,且在协商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也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被告在原合同到期后,虽主动汇入2万元给原告以示要求续租商位的态度,但不足于证明双方在租金等合同主要条款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原“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市场商位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占用原告商位期间的租金如何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陈向萍等人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陈向萍等承租人向原告交纳租金的收据等,要求证明在原告与陈向萍等承租人的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类似商位月租金为40元/平方米,主张被告占用原告商位期间的租金应按月租金4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认为,陈向萍等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商位租赁合同的。为此,申请证人陈向萍到庭作证。证人陈向萍在证词中说,证人所租赁的商位就在被告所租的商位隔壁。证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要求月租金为32元/平方米,证人要求月租金为27元/平方米,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说如不按原告要求的租金签订租赁合同,就要收回商位,于是证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在当事人为签立商位租赁合同进行协商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提出有关租金的要求和主张;原告作为出租人表示在双方不能最终达成合同后,收回租赁物,均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行使其正当的民事权利,不属被告所主张的胁迫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参照陈向萍等人租用商位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占用商位时的租金的主张,也予采纳。唯因原告上述证据反映陈向萍等人在一次性交纳租金时,其实际交纳的租金是每月32元/平方米,而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占用原告商位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败诉,被告也将被判令一次性支付,故被告占用原告商位期间的租金宜按一次性交纳租金时的每月32元/平方米计算。据此,本院还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所签订的“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市场商位租赁合同”届满后,未达成新的商位租赁合同。为此,被告在该期间占用原商位的费用(租金)宜按每月32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在原被告签订的“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市场商位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所租赁的商位。由于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而是继续占用至今,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为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项损失可按类似商位的同期租金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修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市场”东区15-16、25-26号商位。二、被告杜修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1059.20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此后租金损失按商位面积115.2平方米,每月32元/平方米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商位时止)。三、驳回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杜修芸负担60元,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