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逮捕,2010年11月22日因病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侯恩慧(已判刑)预谋到衡水市百货大楼附近盗窃并进行分工。当二人转至衡水市百货大楼时,发现被害人孙某将黑色帕萨特轿车停在百货大楼西侧便道上,遂由侯恩慧尾随孙某进入百货大楼,后宋某趁机用其随身携带的“拧子”拧孙某轿车驾驶侧车门,不料拧子折断,此时车门玻璃落下来,宋某通过驾驶台上的后备箱键打开后备箱,盗走后备箱内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900元)。后由侯恩慧将电脑卖于鑫源电子城手机店的杨某,得赃款1000元,二人均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0年8月13日,宋某与侯恩慧、韩伟(已判刑)、张子明(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到衡水市报社街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并进行分工。侯恩慧、韩伟在前,宋某、张子明在后。侯恩慧、韩伟趁被害人徐某停下电动车弯腰买菜之机,由侯恩慧假装买菜挡拄徐某视线,韩伟将徐某所骑电动车前筐内“登喜路”牌手包盗走并藏于该市场附近一小区的楼道里后,与其他三人在老火车站附近汇合。随后韩伟和宋某又返回放包处取回手包,包内有现金3300元,韩伟、宋某每人先各分得500元,四人吃饭花去700元,剩下的1600元由侯恩慧拿走,算是欠韩伟、宋某、张子明每人400元。2010年9月21日下午5时许,宋某、韩伟、侯恩慧在衡水市人民路小学门口,发现被害人庞某驾驶的宝莱汽车停在该小学门口,其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一个挎包,此时宋某、侯恩慧挡住庞某视线,韩伟趁庞某下车接听电话尚未锁车门之机,打开副驾驶侧车门将庞某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一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黑色三星S5628型手机一部、红色诺基亚直板5310型手机一部、黑色小灵通一部、银灰色奥林巴斯牌照相机一部。后侯恩慧将两部手机卖给鑫源电子城手机店的杨某,得赃款900元,侯恩慧、宋某二人均分。韩伟将照相机带回了东北老家,宋某、侯恩慧、韩伟三人将包内1500元均分。经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挎包、小灵通、相机无具体物理形态无法鉴定外,两部手机价值共计1830元。案发后,侯恩慧、韩伟退出经济损失人民币663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庞某、孙某陈述,同案犯侯恩慧、韩伟供述、证人杨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仝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