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詹某甲、伍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伍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意大隆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意大隆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意大隆首饰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詹某甲利用其在罗湖区水贝二路深圳市意大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加工金饰的机会,多次将公司的铂金用口香糖包裹藏于口中带出工厂出售。2011年10月5日,与詹某甲同一车间的被告人伍某、吴某甲发现了詹某甲的盗窃行为后,提出要共同作案,由詹某甲负责行窃,其他两个人负责把风。10月5日-10月16日期间,三名被告人以该方式共作案12次,先后销赃获人民币280元、217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詹某甲、伍某以相同手法盗窃公司铂金,销赃获得1070元。当晚,三名被告人用销赃所获得赃款一起吃饭,后经商定在以后加工时将锌片掺入铂金中,再偷出与锌片等重的铂金。次日下午,被告人詹某甲以该作案手法盗窃了公司的铂金后,将铂金放入塑料瓶藏于自己肛门内,下班准备离开工厂时被工厂安检员发现,后公司发现被告人伍某、吴某甲参与共同作案的事实,将三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10月18日三名被告人所盗铂金重1.41克,价值人民币43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入职资料和身份资料、被害单位的资料、授权委托证明书、情况说明、接警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陈某、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詹某甲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伍某、吴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将赃款现金人民币850元退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某甲负责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吴某甲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伍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