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利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系永年县人。2001年6月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2010年9月12日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DF50**号轿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名李线高速桥西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未抢救伤员离开现场,到永年县刘营乡卫生院住院。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13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6月5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丙、魏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刘某某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1)明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传真件,刘营乡后睢宁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刘某某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情节,量刑时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