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尹帅、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帅,男,1988年9月出生。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8月出生。因寻衅滋事,2007年4月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帅、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帅、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尹帅因琐事与龚某某发生矛盾,同年5月9日夜,被告人尹帅、方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城龙威宾馆101房持刀将龚某某砍伤。经鉴定,龚某某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帅、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是自首,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尹帅、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尹帅因琐事与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矛盾。同年5月9日夜,被告人尹帅、方某某伙同他人在罗山县城龙威宾馆101房持刀将龚某某砍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龚某某外伤属重伤范围。2011年7月28日,尹帅、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尹帅、方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尹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万元,方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0万元,尹帅、方某某均取得龚某某谅解,龚某某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尹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方某某判处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尹帅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2月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方某某因寻衅滋事,2007年4月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龚某某2011年5月12日陈述:2011年5月8日夜,我一个人没事到龙威宾馆找我朋友张某某玩,大概夜十二点左右,宾馆进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孩,他看我一眼,然后掉头跑了,我一看情况有点不对,就赶紧进客房把门锁上了。刚锁上门,就听见外面有人喊,有人开始踹门,很快门被砸了一个洞,把门撞开,他们一群人就冲进来掂刀砍我。冲在最前面的是尹帅和方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他们砍了大概几分钟就跑了。我当时在房间里坐着,李某某他们进来把我扶上车,送到县医院来了。2、证人余某某2011年5月9日证言:我是龙威宾馆服务员,今天凌晨我拨打过110报警,有一个人在我店里101房被人砍伤。3、证人李某甲2011年5月9日证言:我是龙威宾馆保安,今天凌晨我在值班,有一个叫龚某某的年青孩被砍伤。当时我在101房玩电脑,房门没锁,龚某某跑进101房把门锁上,外面的人开始撞门,大概两三分钟,门被人撞开,龚某某见门被撞开,就跑到房间床的位置,那些人就开始用刀砍龚某某,我就顺着墙边溜出了房间。4、证人李某某2011年5月9日证言:我在经营龙威宾馆,昨夜12点左右,我回龙威宾馆休息,进来见龚某某正在那上网,他到我宾馆一楼101房,有七八个人在外面踢门,我上前问干什么,一个叫尹帅的叫我别管,我就上楼打西城派出所吕所长电话,等我下楼时那几个孩往外跑,我进去见龚某某的头上、后背、手臂、小腿有刀伤,我就叫来张某某、李某甲把龚某某送到县医院。5、证人张某某2011年5月9日证言:我与李某某合伙经营龙威宾馆,昨晚龚某某到宾馆找我玩,到凌晨时,李某某回来,我让龚某某到101房住,这时从外面冲进来十几个掂砍刀的年青人,其中一个叫尹帅的,龚某某立即将101房门反锁上。当时保安李某甲也在房里。尹帅他们把门砍开,冲进去砍了不到一分钟就跑了。我安排余某某报的警,我打120,李某某怕来不及,就用他的车把龚某某送到县医院。6、证人林某某2011年5月9日证言内容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妻子)2011年5月9日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张某某2011年5月9日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其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尹帅)、6号照片的男子(方某某)均系砍伤龚某某的人。9、证人李某某2011年5月9日辨认笔录在卷证明其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尹帅)、6号照片的男子(方某某)均系砍伤龚某某的人。10、被告人尹帅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供述:我来投案自首。今年5月7号下午我和龚某某吵架了。事后他打电话要找我事,要砍我家。我有气,2011年5月9日凌晨,我和方某某两人到龙威宾馆101房找龚某某将他砍伤。其2011年7月28日第二次供述:当时我开车带着方某某、豹子,苏某某开一辆车带着小龙、沈某某,我们六个人到龙威宾馆101房把龚某某砍伤,刀是苏某某买的。11、被告人方某某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5月9日凌晨,因前两天龚某某打电话要找尹帅的事,我和尹帅就赶到龙威宾馆101房用刀砍伤了龚某某,龚某某拿刀也对尹帅肚子捅了一刀。其2011年7月28日第二次供述:那晚有我、尹帅、贾某某、阿飞、胖子,还有一个男孩一共六个人到龙威宾馆睡觉。我们开着两辆车,贾某某下车进去看到龚某某,他出来说龚某某掂着刀和钢管在一楼一个房间门口,我们几个立即从车上拿刀出来,进去找龚某某,他进到101房把门锁上,我们把门戳开,进去砍了他就跑了。12、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在卷。13、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结论为龚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14、(2008)湖浔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2007)信劳决字第3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6、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款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帅、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尹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帅、方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尹帅、方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尹帅、方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尹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韧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