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林树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林树柏;林国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地址:海丰县附城镇太阳公山西侧。负责人谢立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钟伟村,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树柏,男,194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国程,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59号二层。法定代表人胡福生,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海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海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被上诉人林树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铁军,被上诉人林国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7日16时20分,被告林国程驾驶粤N×××××号大货车沿海银路自北往南行驶至海丰县城海银路陆安师范教师宿舍门口时,刮到横拉在公路上空的绳子,致正在拉绳的林树柏从梯子上摔倒在路面,造成林树柏受伤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16日作出(2010)第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树柏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7月13日;2010年8月12日转送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24日;一共住院181天,医疗费共55525.61元,该医疗费都由被告林国程支付。自后原告先后再住院5次即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8日住院22天,医疗费8624.50元,其中医保记帐金额6584.5元,个人缴费金额2040元;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4月1日住院14天,医疗费5648元,其中医保记帐金额4013.5元,个人缴费金额1634.5元;;2011年4月5日至5月12日住院38天,医疗费9761.5元,其中医保记帐金额7535.5元,个人缴费金额2226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20日住院69天,医疗费15287元,其中医保记帐金额11523.5元,个人缴费金额3763.5元;;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23日住院19天,医疗费1167.5元,其中医保记帐金额0元,个人缴费金额1167.5元;,5次一共住院162天,个人自付部分医疗费及门诊诊费共12405.5元。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3月1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该所于2011年9月13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伤残。同时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赔偿标准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以及评残后多次住院的治疗费、重新评残过程中多支出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增加诉讼请求60460.2元。被告林国程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林树柏系海丰县彭湃中学退休教师,非农业户口。被告林国程系肇事车辆粤N×××××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汕尾市区利通货运服务中心冠粤托运站是粤N×××××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粤N×××××号向被告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向被告人财保海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原审认为,被告林国程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国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林国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N×××××号大货车分别向被告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和人财保海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海丰支公司在商业保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6793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3天×50元=17150元;3、护理费34685元÷365天×343天=32585元;4、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18年×30%=116503.38元;5、鉴定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交通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8、营养费按3000元(医嘱加强营养);以上数额合计为253669.49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133669.49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海丰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承担赔偿。另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9900元、住宿费1860元,因原告已退休,住宿费没有提供单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树柏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树柏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3669.49元。被告林国程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林树柏应在获得赔偿后付还被告林国程55525.61元。上诉人人财保海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林树柏于2011年3月1日被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也就证明了被上诉人林树柏在2011年3月1日之前已经治疗终结。另外林树柏提供的证据自后再住院5次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而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由林树柏向社保局报销,里面包含了医保记账金额和个人缴费金额,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医疗费实际为55525.61元,超出部分与本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三、被上诉人林树柏评残后五次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实际为181天,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也应按181天计算。而原审判决为343天,导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以护理人员年收入34685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林树柏并没有异地就医,而在原审中提供的大部分是定额交通费发票,并且发票号码是连号的,没有注明时间与地点等,原审判决忽视上述问题,而判决上诉人赔偿交通费3000元标准过高。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树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国程答辩称其先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5525.61元应先判决由被上诉人林树柏返还。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林树柏的住院时间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已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款在原审判决规定的时间内理赔完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国程驾驶粤N×××××号大货车时,刮到正在拉绳的被上诉人林树柏从梯子上摔倒在路面,造成被上诉人林树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林国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林树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林国程系肇事车辆粤N×××××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汕尾市区利通货运服务中心冠粤托运站是粤N×××××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林树柏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林国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N×××××号大货车已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向上诉人人财保海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林树柏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上诉人人财保海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在原审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已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高安支公司理赔完毕。上诉人人财保海丰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与交通事故侵权不能合并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林树柏评残后的5次住院医疗费已向社保局报销,其不承担该费用。根据医院的出院小结及鉴定机构的结论,虽然被上诉人林树柏评残后的5次住院医疗费已向社保局报销,但原审法院已经将其向社保局报销的费用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超出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事实,计算被上诉人林树柏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理赔,原审并没有说明在商业保险中理赔,因此,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保险中理赔不符合事实。对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有异地就医情况,根据本地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3000元并不偏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93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