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姜锦芳、段秋霞、姜迎雪、姜坤宏与刘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姜锦芳;段秋霞;姜迎雪;姜坤宏;刘永胜;刘常本;林宏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荣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刘常本(系被执行人刘永胜之父)。案外人林宏秀(系被执行人刘永胜之母)。申请执行人姜锦芳。申请执行人段秋霞。申请执行人姜迎雪。申请执行人姜坤宏。被执行人刘永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锦芳、段秋霞、姜迎雪、姜坤宏与被执行人刘永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外人刘常本、林宏秀于2012年3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常本、林宏秀称,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执字第1412-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鲁K×××××号货车系其与张金民、林钧仰三家共有的,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刘常本系被执行人刘永胜之父,案外人林宏秀系被执行人之母,刘永胜未婚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因被执行人刘永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荣执字第1412-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永胜之父刘常本名下的鲁K×××××号货车,2012年3月8日,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听证,案外人提供购车协议一份,林洪平、林钧仰到庭作证,证明该车系三家共有。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证人与案外人存在利害关系,合伙购车协议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中,只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份额予以执行。本案中,查封车辆尽管登记在被执行人之父刘常本名下,但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查封车辆系刘永胜与案外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刘永胜享有的财产份额执行机构无权确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应中止对查封标的物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鲁K26302号货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宁小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