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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知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知初字第28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桥。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耿。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委托代理人:陆群。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故起诉请求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5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酒是从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是“五粮液”绍兴地区的总经销专卖店,可以说我们的酒是向原告购买的,而且是按照真酒的价钱购买,所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接受了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原告从2009年7月2日开始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起诉时间为2011年11月31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3月1日注册“五粮液”文字商标,并续展到201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出具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被国家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3、“五粮液”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授予原告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权利。4、绍兴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在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09)第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注册商标为“五粮液”的假酒被行政处罚。5、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侵权行为时间是2009年7月1日,所以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同时处罚书确认了被告购买假冒“五粮液”单价为428元/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名片一份,证明案外人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2、销售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向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39度和52度的“五粮液”白酒,其中包括被工商局查处的14瓶假酒。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不是原告在绍兴地区的总经销,与原告没有直接业务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向上家索要增值税发票和酒类流通的随附单,不能证明查获的酒的来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3月1日注册“五粮液”文字商标,并续展到2013年2月28日。2004年5月7日该商标权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9月19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2011年3月2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并授予原告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权利。2009年7月1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查处了被告销售以及待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五粮液”,并且其中有14瓶为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遂成讼。另确认,被告被查获的39度和52度假酒,分别以428元和480元的单价购于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追加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销售的假酒是否构成来源合法;2、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两年。焦点1,经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审查,发票的名称为“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酒”、“五粮液酒”,同时盖有“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该发票确为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酒的交易凭证。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绍县工商案字(2009)第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销售的假酒是从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购得,双方确有买卖酒的交易。另发票上的单价一栏分别填写“428”、“480”、“485”,根据当时“五粮液”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可以认定被告购买该“五粮液”酒时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经对被告提供的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审查,可以确定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瓶装酒,故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酒的行为属于其经营范围,且在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名片上印有“五粮液绍兴地区总经销”字样,据此可以推定被告向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五粮液”的行为无主观过错。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假酒具有合法来源。焦点2,虽然原告在2009年7月2日受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派公司员工对被告销售的“五粮液”白酒进行现场鉴定,且鉴定结果为假酒。但当时未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所以应该以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来确定被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即为2010年2月5日,而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3月1日注册“五粮液”文字商标,并于2004年5月7日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3月23日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现原告即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对“五粮液”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犯该权利。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虽有销售假冒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行为,但该假酒是其以合理价格从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在主观上也无过错,且原告在本院释明后拒绝追加绍兴市创基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五粮液”商标的假酒。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