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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亚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4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亚弟,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2007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弟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亚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亚弟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二路鸿宇大厦二楼“时速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许某不备,偷走其右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95元,后被许某察觉后抓住。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从杨亚弟身上提取涉案赃款人民币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弟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二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亚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