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6)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84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二○一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相识,更无感情可言,婚后也未培养出夫妻感情。二00九年农历十月初五,生女儿侯某某。二00九年农历十一月份,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分居至今。我曾于二0一一年二月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认为分居时间较短,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我彩礼款一万两千元,由我抚养女儿侯某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侯某在××××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二00九年二月份登记结婚,原告给了我彩礼款四千元。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女儿侯某某出生后,原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现我与原告分居已两年之多,原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任何责任,没有关心过女儿,也没有给过女儿一分钱,一直都是我在独立抚养女儿。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彩礼款不是一万二千元,而是四千元,并且彩礼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的条件,我不予以退还。原告去年花了五万元买了一辆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女儿一直跟随我生活,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过去两年多女儿的抚养费及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1)邱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该判决认定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情况和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彩礼数额有异议,结婚后,原告没有给付我二千五百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当庭出示手机短信两条,第一条:“可能吧!我没看见他”。第二条:“不知道车在哪里”。该手机短信说明:原告侯某确实在天津焊条厂上班,在焊条厂是个班长,也说明了原告侯某确实有车一辆。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短信的来源不祥内容残缺不全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过了举证期限,法庭应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查取证,由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经查无侯某车辆登记信息,某县交警队,2012年3月1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00九年农历十月初五生女儿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二00九年农历十一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二0一一年二月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一一年四月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返还彩礼款一万两千元,要求抚养女儿侯某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要求抚养女儿侯某某,由原告给付过去两年女儿的抚养费及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且生有子女,理应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孩子年龄较小,不宜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购买汽车一辆,但经本院向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查,无原告车辆登记信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侯某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侯某自二O一二年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四月一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元;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