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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乃石与施厚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吴乃石。被告:施厚平。本院在受理原告吴乃石诉被告施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施厚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长春街,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施厚平的户籍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14-2号7楼1号,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上,已约定“如未按此条款还款,双方约定交由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决”,且被告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内容不是其亲笔书写,亦未提交其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长春街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施厚平对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施厚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