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于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均系江西省新余市司法警官学校派往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实习生。2011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回到本市罗湖区翠荫路32号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临时宿舍,同宿舍的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打了被告人张某甲两耳光后,被告人张某甲离开宿舍将该事告诉其朋友王某某,并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返回宿舍。随后,实习同学向带队的康某老师反映被告人张某甲被打一事。康某老师在宿舍外的操场上集中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列队处理该事。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示意被害人张某乙有话跟其讲,当被害人张某乙靠近被告人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即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经鉴定,属腹部损伤致胃破裂,已构成重伤)。2011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学校师生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7月10日被害人张某乙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被害人张某乙的病历资料、被害人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马某、印某、袁某甲、袁某乙、吴某、朱某、杨某甲、杨某乙、崔某、郭某、陆某、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1)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临)字[2011]第044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属重伤;(2)深圳市医学会出具的深医会医损鉴[2011]040-16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证实收治被害人的治疗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有次要责任;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处罚;3、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治疗的医院亦有一定责任,是张某甲和医院双方的过错造成,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指控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是被被告人张某甲刺伤,送入医院抢救治疗后死亡,在治疗过程中医院负有次要责任,可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是同学关系,且是司法警官学校的学生,本应知法、懂法、守法,却仅因小事引发纠纷,在学校老师已着手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采用持刀捅伤被害人腹部的极端行为,伤害被害人,并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希望被告人能真心悔过,痛悔对被害人的家庭、对自己的家庭造成的伤害,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