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户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余X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户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马X、马XX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人参加诉讼,被害人马X、马XX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鲁X与张XX存在经济纠纷,张XX让吴X(已判刑)为其索要债务。吴X又打电话让刘X(已判刑)给其帮忙,刘X又叫上被告人余X及孙XX(已判刑)。2008年5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余X及刘X、孙XX、吴X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一货运部附近,强行将鲁X拉上小汽车并挟持至户县太平峪一河道内,由被告人余X及刘X、孙XX负责看管鲁X,吴X用天线及拳脚对鲁X进行殴打,用匕首在鲁的胸部戳,后余X、刘X、孙XX、吴X又将鲁X挟持到户县甘亭镇东韩村农家乐限制其人身自由,5月15日晚11时许,户县公安局在治安清查时将鲁X解救,将余X、刘X、孙XX抓获。经法医鉴定鲁X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鲁X陈述;2、证人吴X、刘X、孙XX、马XX、曲XX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事裁定书、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余X的供述。二、201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余X和朋友钱XX、黄X等人在略阳县城小东街“黑森林”酒吧喝酒,其朋友孙X和刘X、马X、马XX等数十人也来到“黑森林”酒吧喝酒,因孙X与同桌的刘X闲聊中发生争执,为给孙X帮忙,余X抓住刘洋的头发将刘X摔倒在地,马X、马XX等人上前劝架时,余X掏出随身所带的折叠刀将马X、马XX二人戳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X、马XX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余X因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2010年2月14日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马X、马XX住院病历、抓获经过;2、司法鉴定书;3、被害人马X、马XX的陈述;4、证人何X、钱XX、王X、孙X、刘X、杨X、李XX、李X、陶X、胥X、刘XX、童X的证言;5、被告人余X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以索债为目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X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在因非法拘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减去被羁押的29天,执行至2016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韩慧利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