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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甲、董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杨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8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负责人:黄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山村。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甲。原告董甲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阳光××公司)、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杨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宏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光××公司、宏顺××对天童司某某定所的护理、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董甲起诉称:2010年9月4日15时30分,被告杨甲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象西线由××东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为三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34天后,在伤势稍有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之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花费了医疗费42299元,交通费3000元。2010年10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杨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杨甲系被告宏顺××雇佣,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于被告阳光××公司。2011年4月15日,经宁某某康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13日,经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90日,治疗休息250日。被告宏顺××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阳光××公司、宏顺××、杨甲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3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医疗费要求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护理费,住院期间34天,按照6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误工费,认可4个月,2000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具备抚养条件,不予赔偿。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某不予赔偿。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车辆维修费和眼镜的费用,都属于财产赔偿项目,一并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被告宏顺××答辩称:对原告26527元的上海大药房医药费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也不必要,要求予以剔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误工时间250天过长。鉴定不符合实际,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鉴定费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按定损认定。配眼镜的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另外,本被告已经支付75101.76元,且自身车损为8700元。被告杨甲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董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发票75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38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事实;4、住宿某发票2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住宿某支出的事实;5、定损单、维修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6、配镜定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视力下降需佩戴眼镜的事实;7、司某某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伤后需要护理,并支出鉴定费2808元的事实;8、户口本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份、原告女儿的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宏顺××在庭审中提供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宏顺××已经支付35101.70元的事实;事故押金单2份,证明被告宏顺××给付交警队押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公司、杨甲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阳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顺××对象山发生的医药费无异议,对上海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伤害需要进行治疗,发生医药费属实。但对于在上海大药房所发生的中药费用26527元,原告并未提供其用药明细予以佐证该中药确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伤情,该中药无相应的医生诊断治疗药方,故对该上海大药房出具的7张发票,本院难以认定。对证据3,两被告只认可在象山发生的交通费,对在上海发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皆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情,对原告在该医院所发生及在象山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根据在这两所医院的原告实际就诊次数、路某某以计算。对证据4,两被告只认可在象山发生的住宿某,对在上海发生的住宿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不能在当天来回象山与上海,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住宿某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5,两被告只认可定损单中确定的损失5300元,对维修发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该维修发票系发动损坏的车子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两被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视力损伤,需佩戴眼镜以辅助视力,但该配镜订单并非正式发票,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7,两被告对安康某某的鉴定无异议,但对天童司某某定所的护理、误工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客观意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两被告对书面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子女关系,且原告伤势太轻,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宏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10年9月4日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无姓名,对其他的收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宏顺××无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0318683984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患者姓名,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定,对其他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阳光××公司、宏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4日15时30分,被告杨甲驾驶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象西线由××东行驶至21KM+400K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董甲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轻型普通货车乘客董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杨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经过34天的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后原告又因伤情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11年4月6日原告就自己的伤势委托宁某某康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4月12日该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4日,原告又委托宁波天童司某某定所对其误工、护理时间继续鉴定,2011年6月13日,该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书1份,原告因伤误工25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杨甲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宏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投保于阳光××公司。被告宏顺××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74849.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杨甲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但被告杨甲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被告宏顺××所派遣的任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宏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甲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甲、宏顺××之间的赔偿承担问题,由两被告另行解决。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药费42299元,经本院核实,对上海大药房开具的26527元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医药费为50621.76元(其中被告宏顺××已垫付的医药费37849.76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为12772元)。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元(25元/天×34天)。原告诉请护理费6734元(住院期间3128元+出院期间360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在一定的期限内需人护理,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34天,出院后5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即原告主张的9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28元(92元/天×34天)。出院后原告伤情尚未恢复,尚需他人部分护理,可按30%的护理依赖程度考虑,故护理费为1550.94元(33696元/年÷365天×56天×3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4678.9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07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为250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误工费为23079.45元(33696元/年÷365天×90天),故对原告诉请23079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情多次前往医疗机构救治,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依法可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故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使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抚养能力也相应下降,原告的父母已达到退休年龄、婚生子女尚未成年,原告应尽抚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48.4元(9794元/年×18年÷6+9794元/年×19年÷6+9794元/年×1年÷2+9794元/年×14年÷2)×10%】,对原告的诉请13385元予以支持。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070.4元(28522元+13548.4元)。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用系必然支出,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某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更好地治疗受伤的眼睛选择到上级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应属合理,在治疗期间发生住宿某系属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结合本地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标准,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损坏,经被告阳光××公司评定,该车辆需5300元的修理费,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其眼睛受损,视力下降,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佩戴眼镜进行矫正,本院酌情考虑该部分财产损失为3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甲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医疗费506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护理费4678.94元,误工费23079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2070.4元,鉴定费2808元,住宿某300元,车辆修理费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233.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28.34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86628.34元。余下损失47604.76元,由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甲47604.76元(被告宁波象山宏顺运输公司已经支付74849.76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1067元,由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