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小宝与张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宝,张艳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王小宝,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丙义,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高温,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人,现住。被告张艳虎,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东安庄乡大寺家庄村人,现住。原告王小宝与被告张艳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月日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青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丙义、高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宝诉称,2011年桃成熟后,被告张艳虎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我先后分多次将桃交到被告处,每次交桃时都由被告张艳虎出具收条,共5张,合款4565元。以上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桃款。被告张艳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原告王小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艳虎为原告出具的收条5张,用以证明被告收购了一定数量的鲜桃;大寺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鲜桃成熟季节,曾多次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被告张艳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张艳虎在大寺庄村广播站广播,让村民到被告处交桃。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交桃。每次交桃时都由被告张艳虎出具收条,共5张,合款4565元。以上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将桃交到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桃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桃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张艳虎给付原告王小宝桃款4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艳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青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洪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