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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黄宝胜与黄桂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胜,黄桂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黄宝胜,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学球,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保,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黄宝胜诉被告黄桂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胜诉称,原告为水产饲料供应商,被告是水产养殖农户。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水产饲料,被告除支付部分饲料款外,至今尚欠原告30048元,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30048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档案资料;2、送货单13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鱼饲料并负责送货,被告签收货物后与原告结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5年12月17日至2006年7月2日期间,原告分十三次向被告提供鱼饲料共计货款30948元,由被告本人签收。被告收货后在2010年年底向原告支付900元货款,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鱼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48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桂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宝胜支付货款300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27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