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金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金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9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金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某某、陈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及户成员信息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借款时只拿到现金47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且已付给原告7500元利息。被告陈乙未作答辩。被告金某某、陈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24日,被告金某某向某告陈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金某某向某告陈甲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金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期限为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金某某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1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某告陈甲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该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陈甲要求被告金某某偿付借款5万元及余欠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提出的其仅拿到借款本金47500元及其已偿付原告7500元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虽系以被告金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被告陈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金某某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甲借款5万元及利���(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5万元自2011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金某某、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