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催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有限公司、翟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催字第4号申请人:唐山市××有限公司。××区××西。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申请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唐山市××有限公司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该承兑汇票号码为3130005121778699、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票人为宁波金博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市健鹰制衣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上海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最后持票人为唐山市××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唐山市××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鑫审判员 励先国审判员 何 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