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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郜生海与上诉人李乃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生海,李乃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郜生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土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乃明,农民。上诉人郜生海因与上诉人李乃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郜生海与被告李乃明口头约定,被告李乃明将自家南屋平房抹墙三间、室内抹墙、前墙抹墙、贴瓷砖、山墙及后墙抹墙、楼梯抹面、院铺理石面(50平米)、西楼房(7间)抹山墙和后墙、北屋抹后墙等工程包给原告,原告按约为被告做了上述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工资款,被告拒不给付,2011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工资款5460元,并从2011年6月27日始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为被告所做活工资款有抹南屋平房2080元,楼梯200元,安装院理石面500元,西屋抹外墙1520元,大工日工1000元,小工日工160元,共计546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承认当时其与原告约定承包工资款为老包干3500元,并于施工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现下欠1500元,被告对其给付原告2000元款未提某某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李乃明将自家南屋平房抹墙等工程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完工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款。原告主张为被告做活款共计546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虽提某某两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人受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某某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承包工资款5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约定承包工资款为老包干3500元,并于施工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现下欠1500元,因被告对其给付原告2000元款未提某某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工资款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未提起反诉也未提某某证据证实,该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27日始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郜生海承包工资款3500元,并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郜生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乃明承担。郜生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乃明给付上诉人郜生海工程款5460元。其具体理由是: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两个证人提某某的证言,系认定事实错误,证人李某、刘某与上诉人郜生海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二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乃明应付工程款5460元。李乃明辩称,郜生海提某某的两个证人,都曾经在郜生海处打工,与郜生海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该两人的证言。李乃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郜生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具体理由是:1、郜生海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使我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在郜生海未修复或未按要求完成工程之前,其无权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郜生海与李乃明未进行最终结算,尚无法确定欠款数额或是否欠款。郜生海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郜生海提某某的证人李某、刘某都曾受雇于郜生海,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李某、刘某与郜生海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郜生海主张案涉工程款为546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郜生海关于二证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乃明应付工程款54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乃明提出郜生海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郜生海未修复或未按要求完成工程之前,其无权要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李乃明可以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李乃明亦没有提某某证据证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李乃明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李乃明在一审答辩时已明确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给付郜生海工程款,原审认定李乃明尚欠郜生海工程款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乃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郜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烈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