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世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德,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盛彬。系被告人杨世德之子。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德及其辩护人杨盛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6时许,在北流市清水口镇香塘村良村一组被告人杨世德家附近,被告人杨世德因埋设自家猪舍排污管与被害人陈x能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杨世德拿铁铲殴打陈x能,打中陈x能的右手手腕,致使陈x能右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陈x能的伤情构成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杨世德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手。辩护人杨盛彬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6时许,在北流市清水口镇香塘村良村一组被告人杨世德家附近,被告人杨世德因埋设自家猪舍排污管与被害人陈x能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杨世德拿铁铲打伤陈x能的右手。经法医检验鉴定:陈x能的右手右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陈x能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x能的陈述,证实案发前,邻居杨世德在其家住屋后背挖沟准备埋设猪舍的排污管,影响到其家生活,曾与杨世德发生争吵。2011年12月14日16时许,其见到杨世德在其家屋后背埋设猪舍的排污管,便上前想毁杨世德埋好的排污管,杨世德就用铁铲打其,其右手手腕被杨世德拿铁铲打伤。2、证人陈x声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16时许,其在现场见到杨世德在北流市清水口镇香塘村良村一组自家附近埋设猪舍排污管,陈x能阻止杨世德埋设排污管发生纠缠,杨世德拿铁铲打伤陈x能的右手。3、证人阮x诗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下午,其在自家听到屋背争吵声,行出屋角见到杨世德拿铁铲打伤陈x能的右手。4、证人李x连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下午,其在厨房听到陈x能与杨世德争吵,一会儿其行出厨房见到陈x能坐在地上,杨世德手拿一把铁铲,其上前扶起陈伟能,见到陈x能的右手手腕红肿。5、证人罗x球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下午,其干农活回家,见到陈x能的右手手腕红肿,陈x声对其讲是被杨世德拿铁铲打伤的。6、证人陈x能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下午,其干农活回家见到陈x能的右手手腕红肿,陈x能对其讲是被杨世德打的,接着其打报警电话。7、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状。8、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杨世德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陈伟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谅解书,证实杨世德赔偿了陈x能的经济损失1050元,陈x能谅解了杨世德的违法行为。10、北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杨世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北流市公安局清水口派出所的破案经过,证实杨世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传唤并处以行政拘留10日,于2011年12月26日决定撤销对杨世德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11、被告人杨世德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世德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的手。经查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拿铁铲打被害人右手的犯罪事实,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也证实杨世德拿铁铲打被害人的右手,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也印证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右手右侧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杨世德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所证事实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被告人杨世德的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德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世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世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