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蒋旭东,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孙松万,男,1961年1月7出生,汉族,社区保安,住慈溪市。原告蒋旭东诉被告孙松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月4日,被告孙松万对原告蒋旭东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了被告的反诉。2012年1月9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2年1月6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孙松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旭东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案外人黄慧珍),沿本市中横线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22KM+55M处(本市附海镇地方),与由原告驾驶的在中横线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黄慧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查勘,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颧骨颧弓骨折、L1牙外伤、颌面部裂伤、左视神经损伤、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脚踝擦伤,次日被收治住院,共住院8天,付医疗费3291.77元。因左眼球内陷、闭合不全,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20日、5月4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5月12日被收治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连同遵医嘱三次门诊复查,共化医疗费42072.40元、交通费2085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三个月。被告无证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事故,使原告蒙受痛苦和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85元、误工费13846.50元、护理费5538.6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992.10元;2.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65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41507.77元中的90%计37356.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诉请第一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0332元,诉请第一项合计要求被告赔偿96802.10元。被告孙松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松万反诉称:2011年4月2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在本市中横线22KM+55M处(本市附海镇地方)发生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查勘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目前,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构成伤残十级。现被告经治疗已花费医疗费31261.65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738.65元。现反诉诉请判令:1.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5616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202元;2.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告医疗费212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6536.65元中的40%计14614.66元。原告蒋旭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反诉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反诉答辩称:对被告反诉诉称的事实和因果关系无异议,但是被告主张的有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费用主张偏高,另外在被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份未经医院批准购买药物的费用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剔除,对其他相关费用的意见在质证时具体提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车辆牌号、当事人及事故成因与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11天、门诊5次,诊断为双侧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眶骨骨折等症;3.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天;4.医疗费票据二十张、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已粘贴为4页)、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6527.77元、交通费208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5.户口薄复印件一本,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就本诉未举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危重患者转运记录单一份、病危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七份、用药清单二份、购药发票及处方单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慈溪市急救中心远程护送费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花费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就被告的反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伤后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作出了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交通事故致左髋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被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8个月左右,因左髋内固定物决定不予拆除,故无后续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人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的交通费没有这么多,因为被告第一次是医院的救护车送到宁波的,被告只有单趟从宁波返回,还有一次是到慈溪市人民医院的,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都是连号的,而且都是50元面额的票据,对一份550元的救护车收据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的部分有异议,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出,对其他无异议。对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相同证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伤后的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一张慈溪市急救中心远程护送费收据,能够证明被告花费的救护车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与被告自述的交通费花费过程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交通费应根据被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对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建议被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用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后座乘载被告妻黄慧珍),沿本市中横线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中横线22KM+55M(本市附海镇地方)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和黄慧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黄慧珍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慧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被收治入院,于同月29日出院,因原告左眼球内陷、闭合不全,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L1牙外伤、颌面部裂伤、左视神经损伤、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脚踝擦伤。后原告继续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同年5月12日被收治入院,于同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眶骨骨折(左眼眶复合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屈光不正。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治伤共化费医疗费用46527.77元、交通费2085元。2011年11月1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作出甬童司鉴[2011]临鉴字第1794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骨多发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眼复视等视觉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也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收治入院,于次日要求转上级医院而出院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顶叶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颌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侧颧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左耻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右上颌窦骨折。被告为治伤共化费医疗费用31339.47元。2011年12月3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崇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1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被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被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2年2月15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了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交通事故致左髋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被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8个月左右,因左髋内固定物决定不予拆除,故无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慧珍表示原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先行受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原、被告均未依法对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对方的利益带来损害,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其他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慧珍表示原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先行受偿,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332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3846.5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538.6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元。被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522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伤后的误工时限为8个月左右,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误工费22464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护理费,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护理费5616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本院确定被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被告共住院18天(不含事故发生日的晚上),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根据被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伤残,对被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松万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旭东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误工费13846.50元、护理费5538.60元、交通费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合计93202.10元;二、被告孙松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蒋旭东医疗费用365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0307.77元中的70%计28215.44元;三、原告蒋旭东在相当于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孙松万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合计68402元;四、原告蒋旭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告孙松万医疗费用213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699.47元中的30%计7409.84元;五、驳回原告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孙松万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原、被告相互应赔偿对方的款项相折抵后,被告孙松万尚应赔偿原告蒋旭东45605.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计1491.50元,由蒋旭东负担141.50元,孙松万负担135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997.50元,减半收取计498.75元,由孙松万负担68.25元,蒋旭东负担430.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孙松万负担400元,蒋旭东负担800元,因蒋旭东已交纳鉴定费1200元,故孙松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400元直接支付给蒋旭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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