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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某与周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某,周某某,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884,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5.94%,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分36期还清。借款人连续二期(含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中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周某某以其所购奔驰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0年8月4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俞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对借款人周某某实际所形成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款项贷给被告周某某,并已直接付给车商帐户内。借款后,被告周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1月11日,已逾期5期,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26706.65元,其中逾期本息7101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某某、俞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26706.65元,其中利息7618.3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止),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供抵押的浙d×××××号奔驰轿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对被告周某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担保是事实,其妻被告俞某某的签字是她本人所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购车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6.5万元用于购车,双方对相关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周某某借款46.5万元的事实。(3)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将其所有的浙d×××××奔驰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事实。(5)债务清单及汽车贷款还款计算表各一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某某已逾期5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本息71013.24元,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26706.65元,原告已向被告周某某发送了逾期催款通知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因被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26706.65元,其中利息7618.3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止),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26706.65元(其中利息7618.3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止),并应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周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浙d×××××号奔驰牌轿车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1元,依法减半收取310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被告俞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