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某,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季某某、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和被告椒××电器公司均系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季某某较早时候进入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上班。1997年11月26日,原告与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退休时止。后,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并由被告交纳原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朱某某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告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朱某某,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朱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必须协助朱某某办理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原告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以及移交相关资料。被告于2008年9月起停发原告的工资,并于2009年1月后停缴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曾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台椒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对2009年1月20日后的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并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而未予处理。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浙台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起至今的基本生活费,以后按月发放基本生活费;要求被告补缴原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相关事项已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决定不再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三)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四)原告起诉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本生活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胜诉权。该院分别予以阐述:(一)关某某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在双方前案劳动争议诉讼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判决,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关系存续以及要求被告支某某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故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二)关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与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双方均按该劳动合同履行。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三)关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原告在与朱某某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被告单位职工,又是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仅约定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并未涉及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因此被告以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为由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另,被告认为原告自2009年1月21日起未经被告同意未上班,被告有权予以除名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但被告至今并未作出除名决定,也未以其他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仅以原告未上班其有权除名而认为事实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合同期限至退休时止,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四)关某某告起诉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是否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原告的该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该请求的诉讼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能成立。(五)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原告认为2009年1月20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具备生产条件,不安排原告工作,但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自2009年1月20日之后未出勤上班却要求被告支某某本生活费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关某某告要求被告支某某本生活费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胜诉权。由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某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争议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二、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季某某和被告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宣判后,季某某、椒××电器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季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部分事实与第五部分事实相互矛盾,对上诉人季某某未参加工作的原因是对方过错造成这一事实没有认定。正因为对方误认为股权协议转让的同时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所以不给上诉人季某某安排工作岗位,致使上诉人季某某无法参加工作,这从对方于2009年2月停缴上诉人季某某的所有社会保险这一事实可以得到印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季某某未参加工作是因为对方的过错造成的,椒××电器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视双方的劳动合同,不给上诉人季某某安排工作,剥夺其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权利,上诉人季某某要求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季某某的上诉,椒××电器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方没有停工停业,季某某在此期间也未上班,其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椒××电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在事实上也已终止。季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季某某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同时转让给朱某某,合同签订后季某某必须协助朱某某办理椒光集团及关联企业的全部手续及移交相关资料。据此,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终止。同时在2008年8月以后,季某某事实上也离开了上诉人单位,即使按照(2010)台椒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季某某是从2009年1月21日起未经上诉人椒××电器公司同意离职,劳动关系事实上也已终止。二、2009年1月21日季某某未经上诉人椒××电器公司同意离职,至2011年4月12日提交仲裁,明显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应驳回。三、根据上诉人椒××电器公司单某某章某某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该给予季某某除名处理。综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按照约定于2008年6月19日终止,事实上也已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椒××电器公司的上诉,季某某答辩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着的。由于椒××电器公司的停工停业,故根据其安排在家休假,也不存在旷工十五日的情形。椒××电器公司应依法支付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椒××电器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作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均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除名的劳动争议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椒××电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或对上诉人季某某予以了除名。在签订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上诉人季某某既是劳动者,又是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上述的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上诉人椒××电器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季某某认为其在2009年1月20日之后未上班,是因为上诉人椒××电器公司的停工停业,根据其安排在家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系确认之诉,并不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季某某、台州市××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