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周某某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利息为1分利。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元,共计229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一年另二个半月,每月200月利息),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始到偿清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0年12月1日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某某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利息1分利到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人:周某某2010年12月1日330726198503143113”。该笔借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为1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