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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华、左华动等与王晓梁、袁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左华动,王庆荣,左申林,左士杰,王晓梁,袁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刘华。原告左华动。原告王庆荣。原告左申林。原告左士杰。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徐明刚。被告王晓梁��被告袁烨。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冬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赵江滨。原告刘华、左华动、王庆荣、左申林、左士杰与被告王晓梁、袁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王晓梁、袁烨的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左钦峰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奇瑞牌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途经青甸湖小区附近与迎面交会的由被告王晓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袁烨的号牌为浙D×××××甲壳虫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左钦峰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上乘客左钦岭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左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实,被告王晓梁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袁烨,故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晓梁、袁烨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钦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8173.9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梁、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左钦峰是酒后驾驶,在交警队的劝导下被告才同意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结婚证1份、左钦峰及家庭情况材料1组、派出所证明3份、村委会证明1份,要求证明左钦峰曾用名为左建峰及各原告与左钦峰的身份关系,左钦峰自2009年4月1日起居住在镜湖新区行宫山村33幢401室;3、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尸体冷藏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左钦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的医疗费及尸体冷藏费;4、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左钦峰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左钦峰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左钦峰是有驾驶证的,其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刘华所有及该事故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事实;7、餐费收据1组,要求证明左钦峰家属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用餐费用;8、临时居住证1份、居住人口登记表5份、租房合同2份,要求证明左钦峰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于绍兴市区;9、收款收据、送货单、工时单1组、进账单2份,要求证明左钦峰生前从事挖掘机分包工作;10、证人陈某、刘某、周某、王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左钦峰生前从事工地挖机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晓梁、袁烨对证据1、2、3、4、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2载明的左钦峰次子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中尸体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证据5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8租房合同及租赁合同应由出租方出庭作证,并证明其拥有所出租房屋的产权;证据9进账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时单、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10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且证人系原告方的朋友,与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工时单也不能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同意被告王晓梁、袁烨意见,并认为证据2不足以证明左钦峰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3中尸体冷藏费属于原告单方面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5交通费明显偏高,且一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由法院酌情确定;证据7餐费收据系原告自制,且不属于理赔范���,请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请;证据8根据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上的住址,可以证明左钦峰住在农村区域,不是城镇区域,且证据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的虚假性;证据9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真实性也不予以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证言间有相互冲突的地方,证人陈某称左钦峰在城南中学工地挖土是在2009年,证人刘某、周龙某说是在2010年,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9、10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证据7无相应发票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晓梁、袁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保单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2、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左钦峰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诉讼费,且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只赔付30%。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王晓梁、袁烨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告知过免责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3日19时55分,左钦峰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沿胜利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途经青甸湖小区附近时与被告王晓梁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迎面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左钦峰及被告王晓梁受伤的交通事故。左钦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左钦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发时车辆越过中心双黄线与交会车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梁驾驶机动车在事发时,也越过中心双黄线发生事故,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晓梁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五原告因其亲人左钦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32.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122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车辆损失396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864659.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左钦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晓梁赔偿30%,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五原告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该要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提出车辆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其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上述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证据不足,尸体冷藏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华、左华动、王庆荣、左申林、左士杰交通事故赔偿款338450.45元,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华、左华动、王庆荣、左���林、左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6.5元,由原告负担1198.5元,被告王晓梁负担3188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