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素萍、陈天才与被上诉人唐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素萍,陈天才,唐小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素萍。委托代理人刘迎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才。委托代理人陈聚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虎。上诉人贾素萍、上诉人陈天才为与被上诉人唐小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素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新、上诉人陈天才及委托代理人陈聚科、被上诉人唐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9日20时许,陈天才驾驶唐小虎所有的甘M-533**号灰色“尼桑”颐达牌小轿车,唐小虎一同乘坐该车由孟坝镇驶往西峰途中,行驶至太新公路lkm+200m处,与贾素萍驾驶的“英国兰玲”自行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贾素萍受伤,肇事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天才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贾素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肇事后贾素萍被亲属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重度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创伤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1月1日好转出院,住院155天,花医疗费41797元,贾素萍花去交通费1170元。2011年8月25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贾素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贾素萍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IX(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贾素萍共造成经济损失104104.80元,其中医疗费41797元(含会诊费150元)、误工费9040元(20元×452天,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24日)、护理费14600元(20元×730天,根据专家分析,贾素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约两年时间,故以两年计算)、交通费116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10元×155天)、营养费1550元(l0元×155天)、伤残赔偿金13698.80元(3424.7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唐小虎已支付17000元,陈天才已支付5325元。镇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天才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以致引起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贾素萍九级伤残,属侵权行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唐小虎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肇事时该车的使用人,唐小虎辩解陈天才强行将车开走,未征得其同意,对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唐小虎乘坐该车与陈天才一同行驶,视为同意,对造成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贾素萍要求唐小虎、陈天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理由成立,但应以法院依法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天才赔偿贾素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4104.80元(含已支付22325元),唐小虎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4元,由陈天才负担。贾素萍、陈天才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贾素萍上诉及针对陈天才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赔偿项目不全,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偏低。陈天才驾驶中存在过错,唐小虎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两人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陈天才、唐小虎连带赔偿其损失170439.80元。陈天才上诉称:1、其属“代驾”,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唐小虎承担;2、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来承担其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将贾素萍误工期认定至定残前一天错误;4、护理费的判决过于随意,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5、原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唐小虎承担赔偿责任。唐小虎答辩称:当时其不同意陈天才驾驶该车辆,陈天才强行驾驶造成事故,责任应由陈天才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中午,唐小虎、罗殿立等人在镇原县新集喝酒完后,由唐小虎驾车行至镇原县孟坝镇街道,几人商议去西峰玩,故唐小虎将车开至陈天才门市前叫陈天才一块去西峰。临走时,陈天才认为唐小虎喝了酒不能开车,向唐小虎要求由其本人开车,唐小虎同意由陈天才驾驶。当时车由陈天才驾驶,车上人员还有唐小虎、罗殿立、李孝敦三人。当日20时许,车行至太新公路1km+200m处发生交通肇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证实:1、贾素萍出示的证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实贾素萍受伤及伤情事实。2、贾素萍与唐小虎的陈述及法院在交管部门调查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的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陈天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素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唐小虎与驾驶人陈天才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唐小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陈天才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其是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唐小虎与驾驶人陈天才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唐小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陈天才、唐小虎等四人从镇原县孟坝镇出发时,唐小虎确与其他两人饮过酒,陈天才提出由其驾驶并经唐小虎同意,陈天才在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唐小虎与陈天才形成帮工关系,唐小虎作为所有人、使用人及被帮工人同意陈天才驾驶车辆,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陈天才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陈天才作为该车的驾驶员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违法占道,造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天才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天才存在重大过失,其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应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贾素萍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故其贾素萍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每天应按54.44元计算,原审法院按每天20元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但贾素萍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在医疗机构中调查贾素萍需要的护理期限为两年,其护理期限明显偏长,以其受伤时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护理期限较为妥当。其误工费、护理费均确定为24606.88元。综上所述,陈天才与唐小虎形成帮工关系,陈天才系帮工人,唐小虎系被帮工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天才负全部责任,陈天才在驾驶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唐小虎、陈天才双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天才上诉提出应由唐小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贾素萍确需第二次手术,原审根据在医疗机构专家咨询的第二次手术费用能基本确定,原审判决今后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贾素萍提出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偏低,应按相关的法律规定标准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原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贾素萍医疗费41797元、误工费24606.88元、护理费24606.88元、交通费116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赔偿金13698.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29678.56元,由陈天才、唐小虎各赔偿50%即64839.28元(唐小虎已支付17000元,陈天才已支付5325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陈天才与唐小虎各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决定收取50元,由贾素萍负担10元,陈天才与唐小虎各负担20元,其余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