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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与蔡某某、柴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蔡某某;柴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南苑街道××号。负责人:平某。上诉人蔡某某、柴某某因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1)杭余商初字第19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首先应审查合同在本案中是否产生权利义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非实际产生权利义务的合同,不应适用其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是否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对此不加审查,有违实事求是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不当。适用该法律条款的前提是合同双方作了有效约定,在蔡某某、柴某某对合同是否产生权利义务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五条,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更为合理。本案中,蔡某某、柴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江干区,且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也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据以起诉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蔡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41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的住所地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蔡某某、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