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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钱甲、黄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钱甲,黄乙,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某某。被告钱甲。被告黄乙。被告钱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钱甲、黄乙、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钱乙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被告钱甲与被告黄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4日,被告钱甲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钱乙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但至今被告仅偿付80000元及2010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余款9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钱甲、黄乙立即偿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之);二、被告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以及偿还利息情况属实。2011年6月我偿还25000元利息至张克朝(即本案原告的儿子)帐户,利息我已经偿还至2011年6月23日。但是目前我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欠款。被告黄乙、钱乙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钱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钱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黄乙、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钱甲、钱乙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钱甲认为已经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23日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述借款系被告钱甲、黄乙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钱甲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钱甲、黄乙共同偿还。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甲、黄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钱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钱甲、黄乙、钱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