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军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华。2011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家峰。辩护人严保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华及辩护人刘家峰、严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军华因被害人黄某经常纠缠其女朋友李某而心存不满,遂约黄某至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80号康众4S店门口见面。当晚20时,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交谈数语后,被告人王军华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刀捅伤被害人黄某胸部,致其胸壁贯通伤、肺破裂血气胸、第五肋软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军华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军华赔偿黄某经济损失计二万元,黄某对被告人王军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发生情况报告、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工具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军华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黄某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年龄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悔过,被告人的父母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人民陪审员  顾建强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