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瑞与龚文周、徐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森瑞,龚文周,徐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徐森瑞,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文周,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美菊,女,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徐森瑞为与被告龚文周、徐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森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周、徐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森瑞起诉称:2009年10月2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龚文周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借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截至2011年9月26日的利息为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龚文周、徐美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龚文周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的事实。2.录音载体1份,拟证明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美菊从原告处拿走,借条是由被告龚文周出具的事实。被告龚文周、徐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录音材料,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系原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文周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徐森瑞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龚文周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文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及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该借款约定月利率1%,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文周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徐美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徐美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森瑞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森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龚文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马建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