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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身份证号码不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巴某在本市罗湖区海外联谊大厦门口盗走被害人江某的电动车电瓶,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20元。2011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巴某伙同艾力江.热合曼(另案处理)在本市罗湖区深华商业大厦门前盗走被害人刘某的电动车电瓶,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巴某在本市罗湖区海外联谊大厦门口盗走被害人苗某的一辆电动车电瓶;得手后,被告人巴某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所盗的电动车电瓶(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3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艾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巴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巴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扳手、螺丝刀、起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