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惠兵,群众。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群众。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向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登朝、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预谋盗窃山东聊城张某乙等人投资、由刘某甲等人运到涉县辽城乡新桥村杨某甲煤厂电煤。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雇佣张某丙的“东风加隆”货车(车牌号冀DK89**),由被告人吴某甲(在杨某甲煤场为刘某甲帮忙)负责联系铲车装车、过磅。先后四次夜间,趁煤场看管人蒋某、张某乙熟睡之际到涉县辽城乡新桥村杨某甲煤场分四次每次一车,共盗窃电煤58.8吨,后被告人张某甲将盗窃的电煤卖到辽城乡污渎喜平煤场,共得赃款26500元。第四次盗窃电煤13.8吨,得赃款5800元,已退还刘某甲。经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煤价值29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受害人张某乙15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追究张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丁、杨海平、杨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张某丙、李某甲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互相配合,均系主犯,均应对自己参与的盗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应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系被盗电煤的合法持有的代为保管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的犯罪金额应为23600元,而不是294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主动赔偿了张某乙15000元,并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将第四次盗窃电煤款5800元,主动退赃,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晓玲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