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2-0341维持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焦海青,乔亚琴,王岗,张建斌,倪林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城镇宝峰路98号。负责人张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暖,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海青,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西任村。委托代理人乔贵景,男,194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岚水乡小京村人,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亚琴,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西任村。委托代理人何海清,山西省长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岗,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丹朱镇大京村。委托代理人冯鸿炎,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首钢长治钢铁公司职工,住该公司铁运部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斌,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屯留县西贾乡杜村。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林静,女,200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子县鲍店镇西任村。法定代理人倪艳飞,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西任村,系上诉人倪林静之父。法定代理人邢燕霞,女,35岁,汉族,农民,住长子县鲍店镇西任村,系上诉人倪林静之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屯留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屯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暖、被上诉人焦海清的委托代理人乔贵景、被上诉人乔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清、被上诉人王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鸿炎、被上诉人张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华、被上诉人倪林静的法定代理人倪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5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建斌驾驶晋04000**号大中型拖拉机拉着预制板,由西向东靠公路北侧行驶至长子县鲍店镇西任村西十字路口段,在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在公路南侧由倪林静骑着的自行车会车时,倪林静骑自行车扭动中将乘坐在自行车上的王壬竹摔下,张建斌驾驶的晋0400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后挂车右后轮将王壬竹碾伤,后王壬竹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5月17日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201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斌与倪林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壬竹无责任。王壬竹系原告乔亚琴与原告王岗之女,原告乔亚琴与原告王岗于2008年7月9日离婚。离婚时王壬竹判归原告乔亚琴直接抚养,王岗先一次性支付女儿三年抚养费3600元,但女儿王壬竹随乔亚琴生活后,王岗未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焦海青、乔亚琴承认通过交警部门已收取被告张建斌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斌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事故车辆不相符且该车辆曾私自改装,但车辆投保时间在改装之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张建斌与被告倪林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女王壬竹因受伤而死亡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后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事故中,王壬竹是在被告倪林静将其从自行车上摔下后才被张建斌驾驶的车辆碾伤致死,因此二被告不是共同致害人,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互相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张建斌的事故车辆曾投保于财保屯留支公司,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屯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斌与被告倪林静承担。其中被告张建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倪林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倪林静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倪艳飞、邢燕霞承担。被告财保屯留支公司以被告张建斌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且该车属改装车辆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于改装之后,表明保险人对此明知,而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对投保人而言,不能成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及其法律相关规定,医疗费为1768.1元、交通费为1800元、误工费以原告焦海青、乔亚琴从其女王壬竹受伤至处理其伤亡事宜期间为限以两人计算共17日为1928元、死亡赔偿金为94726元、丧葬费为1677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共计146994.1元。鉴于原告王岗与乔亚琴离婚后,王壬竹随乔亚琴生活,王岗未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款项中,死亡赔偿金94726元,由原告乔亚琴分得二分之一,原告王岗、焦海青各分得四分之一;3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原告乔亚琴分得20000元,原告王岗、焦海青各分得5000元。其它赔偿款项归原告焦海青与乔亚琴共同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斌、被告倪林静法定代理人倪艳飞、邢燕霞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46994.1元。其中医疗费1768.1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94726元、丧葬费16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费用111768.1元;被告张建斌赔偿原告各种费用28180.8元,除以支付的15000元外,再行支付13180.8元;被告倪林静法定代理人倪艳飞、邢燕霞赔偿原告各种费用7045.2元。死亡赔偿金94726元,由原告乔亚琴分得47363元,原告焦海青、王岗各分得236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原告乔亚琴分得20000元,原告焦海青、王岗各分得5000元。其它赔偿款项归原告乔亚琴、焦海青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焦海青、乔亚琴承担1000元,原告王岗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张建斌承担400元,被告倪林静的法定代理人倪艳飞、邢燕霞承担170元。一审宣判后,财保屯留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驾驶人张建斌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2500元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原判第一项由上诉人承担的判决内容和上诉人承担的2500元诉讼费。被上诉人焦海清、乔亚琴辩称,张建斌投保的是交强险,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管张建斌是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岗辩称,同意焦海清和乔亚琴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建斌辩称,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只能以此对抗投保人,不能对抗受害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倪林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超出的部分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辆按照所承担的责任酌情少分担。原审认定由财保屯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建斌与倪林静承担,其中张建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张建斌驾驶的车辆与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张建斌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由于关于诉讼费的约定系附在保险单后的格式条款,在合同中未明确,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不利解释,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