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余某买卖合与陈甲、余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陈甲,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839号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余某。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陈乙,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酒水、饮料供应商。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因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为被告采取铺货的形式向被告陈甲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销售酒水、饮料等,当月货款于下月月底前结清。供货后,双方经过2011年8月27日、9月28日、10月19日、11月2日的对帐,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共欠原告酒水及饮料货款共计159852元,双方出具对帐单四份。2011年6月7日,被告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鑫隆海鲜楼与原告合作期间(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所产生的酒水货款均由其提供担保。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5985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992.6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2150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余某、陈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对账单4份,证明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所欠货款为1元,扣除退货31260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餐费4983元、代开发票税金1159元、退空箱费944元外,被告陈甲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506元。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余某为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的货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某答辩称,本被告对被告陈甲具体欠多少货款不清楚,为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经营者陈甲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本被告只按承诺书上写的担保时间从2011年6月5日起所欠的货款,对2011年6月5日前对账单上的货款未提供担保,不予认可。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欠多少货款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致认可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5日前的货款10000元,被告余某对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货款提供担保,对之前的货款不予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甲所欠原告货款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余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甲系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业主。原告与被告陈甲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陈甲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提供酒水及饮料。供货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27日、9月28日、10月19日、11月2日经对帐,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共欠原告酒水及饮料货款共计159852元,并出具对帐单四份,同时约定如逾期未付,同意承担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扣除退货价值31260元、原告在被告处消费餐费4983元、代开发票税金1159元、退空箱费944元,被告陈甲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1506元。2011年6月7日,被告余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鑫隆海鲜楼与原告合作期间(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所产生的酒水货款均由其提供担保。原告因多次向二被告催索货款未果,遂向本院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150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陈甲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余某为被告陈甲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鑫隆海鲜楼所欠的货款提供担保,有对账单及承诺书所证实,事实清楚,二被告对所欠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货款121506元、利息及代理费,以及被告余某对被告陈甲所欠货款中111506元、利息及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作为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产生的酒水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余某提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506元、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余某对上述货款中的111506元、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陈甲、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由原告衢州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被告陈甲、余某负担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晓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