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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王爱萍(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兴花园4号楼东单元101室陈某棋牌室组织他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每场抽头获利5000元左右。2、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王爱萍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同城印象花苑西区1幢201室王爱萍棋牌室组织他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20余场,每场抽头获利5000元左右。3、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唐红霞(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湖丽景小区景湖苑6幢1单元902室组织他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3场,每场抽头获利1万元左右。4、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唐红霞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御景城小区十号楼1单元1001室组织他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7场,每场抽头获利1万元左右。5、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唐红霞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同城印象花苑西区1幢201室组织他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聚众赌博3场,每场抽头获利1万元左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3、4节赌博事实中,其仅系参赌人员而非老板,另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王爱萍(均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兴花园4号楼东单元101室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20余场,每场抽头获利约5000元。2、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王爱萍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同城印象花苑西区1幢201室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20余场,每场抽头获利约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同案人员陈芳、吴超、马花花、王爱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唐红霞(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湖丽景小区景湖苑6幢1单元902室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3场,每场抽头获利约1万元。4、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唐红霞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御景城小区十号楼1单元1001室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7场,每场抽头获利约1万元。5、201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陈芳、唐红霞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同城印象花苑西区1幢201室组织多人以麻将牌筒子功的方式赌博3场,每场抽头获利约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陈芳、陈某、唐红霞等人开筒子功赌场,地点分别位于唐红霞位于御景城小区的租房、南湖丽景小区的一户人家,王爱萍在同城印象小区的棋牌室等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至6月,陈某、陈芳、唐红霞等人开筒子功赌场,平均每场抽头2、3万,新的地点有余杭镇御景城的唐红霞的租房以及余杭镇南湖丽景小区的一户人家,仍由吴超抽头,其为主管等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3月份,陈某、陈芳、唐红霞等人在余杭镇御景园一户人家、南湖丽景一户人家、同城印象一户人家开过筒子功赌场,吴超抽头,陈惊涛等人抛资,每场抽头约7、8千元等事实;4、同案人员吴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3月左右,陈某、陈芳、唐红霞等人又在余杭镇上开赌场了,其负责抽头的,共开了数十场,每场抽头获利1万余元,形式仍是麻将牌筒子功,地点有三处:一处是金色田园王爱萍棋牌室,一处是御景城唐红霞棋牌室,一处是南湖丽景小区一户人家,赌场老板是陈某、陈芳等人是老板,其收取的抽头款就是交给陈某等人的等事实;5、同案人员陈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2月至4月左右,陈某等人在余杭镇上开筒子功赌场,地点有三处:一是王爱萍位于同城印象的棋牌室,二是唐红霞等人位于御景城某幢十楼的一间商品房,三是余杭镇上某小区某幢九楼的商品房,这三个地方其都去过2、3次,吴超负责抽头等事实;6、同案人员唐红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3月至5月期间,陈某等人在御景城一家无证棋牌室等地聚众赌博,吴超抽头等事实;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吴超、陈芳、唐红霞等人因本案均已被判刑的事实;8、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以及违法前科的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的事实;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辩称指控的第3、4节赌博事实中,其仅系参赌人员而非老板,经查在案的同案人员吴超、陈芳、唐红霞以及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等人均指认被告人陈某在上述2节聚众赌博中系组织者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关于其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搜索“”